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V-113-家暫-18-20241004-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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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曾柏鈞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已向鈞院為113年度婚字第206號離婚等事件之本案 請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未成年人甲○○自出生後便由兩造共同扶養迄今,惟相對人經常無來由拒絕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日常起居,均獨斷由相對人處理,致聲請人難以與未成年子女甲○○培養親子關係,聲請人為避免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便對於相對人獨斷之決定及行事方式默默隱忍,惟相對人長期放任未成年子女甲○○生活作息、放任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甚至灌輸未成年子女甲○○有關聲請人之負面印象,相對人上開種種教養方式,顯非屬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惟未成年子女甲○○現仍與相對人同住,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來人格及身心發展均非有利。 (二)再者,相對人拒絕讓未成年人甲○○回臺北見爺爺奶奶及其 他親戚,不論聲請人要求單獨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亦或要求兩造共同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均遭相對人拒絕。自未成年人甲○○出生後,僅曾於113年過年間經聲請人再三哀求,相對人才勉強同意於過年期間「撥一天」帶未成年子女甲○○回臺北探視聲請人父母,惟即便如此,相對人仍拒絕未成年子女甲○○晚上同住聲請人父母家中,當天探視亦僅約40分鐘,探視後相對人便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下塌住宿之飯店。 (三)又兩造於本件調解過程中,曾針對未成年人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及時間達成合意,詎料自113年6月25日調解筆錄作成後,相對人從未核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百般阻饒,實屬惡意;倘相對人要非惡意,則可見相對人應無相當親職能力,以促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每每會面均不歡而散,長久下來顯不利於未成年人甲○○成長發展,並已嚴重侵害聲請人親權之行使,更剝奪父子關係建立之機會,爰有必要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定暫時處分。 (四)本件相對人對於家庭維繫及教養子女之觀念薄弱,要無使 未成年人甲○○處於身心均健康之成長環境,且相對人更曾對於未成年人甲○○灌輸對於聲請人之負面觀感,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或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現有會面交往狀況,實難期待聲請人得以有合理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如繼續由相對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恐對未成年子女往後之身心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況且兩造現因離婚等事件,關係正處於劍拔弩張之緊張關係,無法有效溝通,相對人無來由地處處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咸認相對人非友善父母,如由相對人繼續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恐持續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權利及聲請人親權之行使,造成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無法建立親密關係,不利未成年子女甲○○未來身心健全成長發展,有鑑於此,應有必要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交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五)為此聲明: 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本案裁定 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並與聲請人同住。 ⒉聲請人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依暫時處分聲請狀附件1所示之 時間、地點、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另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因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酌定離婚後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06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住,然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除非屬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院所得為之暫時處分外,且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稽之暫時處分之聲請既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雖另請求暫定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甲○○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依聲請人之主張,本件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見面或接觸,僅係雙方間就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相處之方式及期間有所爭執,並未構成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急迫情形之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