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V-113-家暫-19-20241015-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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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 ○ 住 相 對 人 乙 ○ ○ 丙○○○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醫療財團法人○○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長女,相對人 乙○○與○○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以下簡稱○○醫院)間有協議保密條款,依住院同意書第14條之規定,不同意公開相對人丙○○○之床位資料,以供親友來院探訪,致相對人丙○○○之配偶丁○○、聲請人、次女戊○○、五女己○○無法前往探視(其不歸屬親友條例),聲請人為此爰聲請   撤銷相對人乙○○與○○醫院間協議之保密條款,恢復相對人丙 ○○○之配偶及子女之探視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相對人乙○○均為相對人丙○○○之女兒,相對人乙○ ○聲請對於相對人丙○○○為監護宣告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審理中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上自無不合。 四、又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相對人乙○○、○○醫院間協議之保密條 款,允許聲請人及親屬得探視相對人丙○○○云云,核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且與確保本案聲請無涉,不足以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亦已逾越必要之範圍,難認係同條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是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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