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V-113-家暫-20-20241015-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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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唐世韜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甲○○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存 有爭執,經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做成裁定在案,現由聲請人提出抗告中。 (二)於前述程序中,兩造本有暫先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方式及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卻不斷妨礙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更積極妨礙聲請人履行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其情形如下:1、兩造曾原訂以各自照顧一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未成年之子、相對人主要照顧未成年之女,並約定定期將子女交付對方會面交往之方式做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案,並於原程序開庭期日時曾當庭交付子女,相對人並一併交付兩造未成年之子之健保卡;詎料,於子女交付之隔週即民國112年10月23日,相對人即將未成年之子之健保卡謊報遺失,造成聲請人照顧子女過程中之阻礙,就此聲請人已另案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2、除前述外,相對人於履行原約定會面交往方案時,更時不時有刻意拖延、拒不至聲請人處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會面等情事發生。 (三)因相對人上述種種行徑,均使聲請人不堪其擾,亦使兩造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環境不斷變換、不得安寧,故為使兩造於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做成裁定前得有可資遵守之會面交往方式,亦使兩造未成年子女得有穩定之成長環境,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提出本件聲請。 (四)聲明: 1、於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2、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就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經查: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人乙○○、甲○○,且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人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裁定,並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案卷核閱綦詳,惟按定暫時處分之目的,係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以排除現在之危險與不安,是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此觀諸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依卷附家事調查報告記載,兩造原有於112年2月17日協議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裁定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暫由相對人照顧,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然嗣於同年7月,兩造又約定暫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長子,相對人照顧未成年長女,然自112年10月起,因聲請人稱相對人及其同居人有對未成年人乙○○、甲○○責打、燒傷等不利情事,未成年人二人均改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甲○○且暫停就學,於聲請人上班時由聲請人母親或姑婆擔任照顧者,未成年人未再與相對人見面或聯繫等語,本院爰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敵意強烈,曾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希望相對人永遠不可與未成年二人接觸,顯然違背友善父母原則,於113年8月26日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並酌定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則未成年人乙○○、甲○○現在聲請人照顧中,其等現狀並無何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有關健保卡謊報遺失問題,亦非不得由兩造協調處理,再參酌依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之事項,實為實現本案酌定未成年人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明事項,難認係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 交付子女地點 乙○○、甲○○ 每月單數週之週六早上七時至週日晚上七時,由相對人帶回 就未成年子女之交付,統一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進行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