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V-113-家暫-21-20241202-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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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佳儀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處分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全部財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 ○、丙○○(年籍詳主文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監護人等事件,刻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下稱本案),然因相對人自113年4月8日至今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生活費用,與拒絕未成年子女等2人請求動用所繼承之遺產,又於113年9月12日辦理○○機車行歇業等情,導致未成年子女等2人恐無力支應生活所需,情況急迫,且相對人怠於處理○○車業有限公司、○○機車行繼承事宜,致使未成年子女等2人面臨主管機關裁罰,以及相對人濫用親權人地位非為子女利益處分特有財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4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在本案確定之前,宣告㈠命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完成遺產清冊上所有遺產之繼承、分割程序,或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㈡相對人不得處分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亦不得為出租、出借、妨礙○○車業有限公司營業之行為。㈢命相對人(自113年11月19日起於每月1日前)自未成年子女等2人所繼承之遺產提領未成年子女等2人生活費、教育費各新臺幣8,000元。㈣除第三項外,禁止相對人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如戊○○遺產清冊所示之財產。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人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0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叔叔,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父 母即案外人戊○○、相對人甲○○於111年12月28日離婚,並約定由戊○○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人,惟戊○○已於113年3月26日死亡,而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均未盡扶養義務,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監護人等事件(即本案),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查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4月8日至今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等 2人生活費用,未辦理遺產繼承、又於113年9月12日辦理○○機車行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訪視報告、○○車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機車行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會計師與未成年子女乙○○Line對話截圖、會計師與聲請人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Line對話截圖、雜費收據影本、乙○○英文補習費用繳納收據等為證。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中確有載明相對人自111年12月28日離婚後便未主動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等2人等情(見本院本案卷第167-173頁),且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對於戊○○死亡後遺產狀況與申報情形陳稱:尚不明確,相關資料再陳報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23頁),惟迄今仍未見相對人陳報戊○○死亡後遺產狀況與申報情形,而兩造間本案仍在審理進行中,為避免本案審理期間,未成年子女等2人繼承權益受損,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命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完成遺產清冊上所有遺產之繼承、分割程序,或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相對人不得處分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其座坐落土地);亦不得為出租、出借、妨礙○○車業有限公司營業之行為;扶養費給付等),因聲請人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本院無從認定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或非屬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類型。從而,聲請人其餘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