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V-113-家暫-22-20241125-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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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暫時處分,另有聲請人甲○○聲請擔任關係人丁○○ ○之監護人案件,於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審理中。 (二)聲請人甲○○為關係人丁○○○之兒子,丁○○○自民國90年間與 聲請人甲○○同住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迄今,已二十餘年。相對人於113年9月7日未經聲請人以及丁○○○之同意,將丁○○○逕自帶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又拒絕聲請人甲○○、乙○○探視丁○○○,甚至對於丁○○○之狀況,隻字未提。讓聲請人甲○○、乙○○心急如焚。 (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隱瞞丁○○○之消息,拒絕讓聲請人甲○ ○、乙○○接回丁○○○及探視,又阻撓鈞院所安排之鑑定: 1、113年9月7日,相對人強行在成大醫院將洗腎治療之丁○○○ 帶走,引發聲請人甲○○報警處理,當時相對人表示會讓聲請人甲○○知悉丁○○○的治療地方和位置,每月探望次數5次等,並當場簽立協議書為憑。然事後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聯得聯繫,聲請人無法依協議書約定探視丁○○○,以致聲請人甲○○無法得知丁○○○近況。聲請人甲○○不得已於113年10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丁○○○失蹤,請警方協尋。 2、詎料,聲請人甲○○聲請丁○○○監護宣告事件,經鈞院安排 鑑定人翁桂芳醫師於113年10月27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丁○○○進行鑑定乙事,卻遭相對人阻撓,不准鑑定人等入内,更佯稱沒有搜索票任何人不得進入探視丁○○○等語,以致該次鑑定無法順利進行,事後相對人又聲請拒卻鑑定人,企圖阻擋程序進行。 (四)丁○○○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又遭相對人刻意阻撓,聲請人 甲○○、乙○○已數月無法見到丁○○○: 1、經聲請人調閱丁○○○病歷摘要顯示,丁○○○於113年10月17 日住院,經診斷建議入院急診視,但家人即相對人拒絕並進行AAD(自動出院Againstadvicedischarge,簡稱AAD)。後又因丁○○○有排便障礙和意識變化,才經由119救護車將丁○○○送往急診室。經診斷為肺炎伴隨心臟衰竭急性加重呼吸衰竭。足證相對人對於丁○○○之身體狀況未詳加照顧與理解,且依病歷資料顯示,丁○○○已84歲,除長年洗腎外,有腦萎縮等,依丁○○○的身體狀況,明顯對於日常生活事務達無法自理之程度,相對人明知上情,仍刻意阻止鈞院安排之鑑定人進行鑑定! 2、相對人挾持丁○○○,不讓聲請人甲○○、乙○○與丁○○○見面, 不知其用意為何,但聲請人甲○○、乙○○與丁○○○為母子、母女關係,聲請人甲○○亦於臺南市○○區○○000號與丁○○○同住,並照顧丁○○○二十餘年。卻因相對人強行將丁○○○帶離,甚至,相對人明知丁○○○在113年10月中旬住院,且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卻未將該消息通知聲請人。不僅阻止聲請人與丁○○○探視,更阻礙丁○○○與聲請人會面之權利! (五)相對人擅自將丁○○○攜離其原住所即臺南市○○區○○000號, 而改居他處,致聲請人甲○○、乙○○無法探視、照顧丁○○○。再者,丁○○○在113年10月因診斷有住院必要,卻遭相對人拒絕並辦理自動出院,反而拖到丁○○○經119救護車送往急救才辦理住院手續,此舉已有礙丁○○○之健康。相對人阻撓監護宣告程序進行、拒絕與聲請人甲○○、乙○○就丁○○○之近況聯繫、阻止聲請人探視丁○○○等情,顯然不適合擔任丁○○○之監護人,請鈞院考量丁○○○之身體狀況,以及相對人百般阻撓行為,於本案監護宣告裁定以前,命聲請人甲○○為暫時監護人,以維丁○○○之權益。 (六)倘鈞院認暫無指定監護人之必要,亦請鈞院考量本件有命 相對人協助丁○○○進行鑑定之必要,以及聲請人甲○○、乙○○無法見到丁○○○之情況,裁定如聲明所示。 (七)聲明: 1、於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監護宣告事件第一審因裁定 生效、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聲請人甲○○為關係人丁○○○之監護人。 2、相對人於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 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協助使丁○○○於鈞院指定之期日及地點,完成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 3、聲請人甲○○、乙○○得於每週六、日上午8時至下午18時, 至相對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探視丁○○○,相對人不得拒絕、阻撓聲請人探視丁○○○。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 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 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 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 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關係人支 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 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丁○○○聲請為監護宣告之事實, 固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監護宣告案卷可稽,惟聲請 人就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事由,並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難遽採,參以聲請人聲請由其擔 任丁○○○監護人之暫時處分,為實現本案請求之聲明,除 與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 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外,其上開取代本案 聲請之暫時處分事項,亦難認係同條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 舉措,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