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V-113-家暫-24-20250213-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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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等2人),兩造現因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4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惟聲請人先前已向本院聲請准許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遷移至臺南市,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下稱前案裁定)准予將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另依臺南市政府發布之「臺南市114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普通班新生入學相關事宜期程表」(下稱系爭入學期程表),臺南市114學年度之國民小學學齡兒童造冊基準日為114年2月5日,於同年2月6日至2月10日間各戶政事務所會將紙本名冊送交各區公所,並最遲於同年2月26日以前,各區公所就會完成國小入學通知單之寄發,而如果是欲就讀總量管制學校者,另須於同年3月12至3月15期間申請線上登記,並等候申請之總量管制學校於同年3月21日公布錄取名單。由上可知,欲在臺南市就讀國小之學齡兒童最慢必須於114年2月5日造冊基準日「以前將戶籍設於臺南市,如此才能收受區公所寄發之入學通知單」。然未成年子女等2人目前戶籍與相對人同在新北市,雖前案裁定已准許將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藉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為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小學之學區,該校為總量管制學校),然因相對人提起再抗告而尚未確定,故聲請人現時仍無法持前案裁定辦理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遷移。依據系爭入學期程表,未成年子女等2人必須於國民小學學齡兒童造冊基準日即114年2月5日以前將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否則未成年子女等2人將無法收受區公所寄發之國小入學通知,而造冊基準日114年2月5日在即,如要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順利在其主要居住地臺南市就讀國小,辨理遷移戶藉可謂萬分急迫,而前案裁定卷證資料係於113年12月16日才送上最高法院開始進行分案審理,一般家事非訟抗告事件審理期間為1年左右,就算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即開始審理前案裁定之再抗告,其辦案期限也要到114年12月15日才會屆至,客觀上實無法期待最高法院會於114年2月5日以前作成裁定(何況中間還隔著1月25日到2月2日之春節連假),對於現正迫切將戶藉遷入臺南市以求能順利在主要慣居地臺南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等2人而言,最多也只有1個多月的時間遷移戶籍,實無可能等待前案裁定確定後才去辦理戶籍遷移,如此必然緩不濟急。爰請求於本案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遷移,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為合法夫妻,依法聲請人 應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有現有居住地可供聲請人居住,而且也多次向聲請人提出亦有第二居住地可以做選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此房屋可使用坪數近40坪,足以兩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等2人居住生活,但聲請人不僅不理會,更不顧及未成年子女等2人立場,自顧自的在臺南居住將這樣的狀態當作理所當然,再以此理由當作更改未成年子女等2人生活的理由實在不應該,聲請人不依法履行同居義務已經違法在先,卻再以這樣不守法的理由來當作向法院提出分裂健全家庭的荒謬理由,自不應准許。且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111年度家上字第22號,下稱臺南高分院調解)所達成之調解於兒戲更變本加厲要求改定,出爾反而的想法更自己設下規矩要求相對人,令人不能苟同,完全無顧慮未成年子女等2人的立場會造成不良的成長印象,未成年子女等2人總是疑惑其他小孩的家庭都是爸爸、媽媽一起同住,而自己媽媽卻是與舅媽、外婆住一起,混淆正常家庭的組織觀念,不應該將單純家庭組織以不正當的理由來分裂家庭,又藉由法律方式將其複雜化,觀聲請人百般要求可以看出意圖分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情感,如此作為與觀念教育小孩實堪憂慮。聲請人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協調至今日的聲請及追加的任何請求,提出的要求不斷轉換,其理由損人不利己更對未成年子女等2人無任何益處,然而聲請人要求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等2人的決定權力不僅完全不合理也沒有必要,而且聲請人所提出遷移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與未成年子女等2人毫無關連,也非聲請人住居地,此處目前為汽車修配廠,將未成年子女等2人戶籍地遷至此處毫無道理、更無必要,相對人是位盡責父親,自未成年子女等2人出生以來照護小孩及就醫教導學習皆親力親為,且相對人多次向聲請人表達未成年子女等2人學程計畫皆會安排在新北地區,今聲請人提出遷移未成年子女等2人戶籍地地址之目的,不只想要限制相對人親權權利,更是想營造未成年子女等2人皆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相對人沒有責任心之不實指證,未來再進一步提起訴訟以達分化家庭的目的,其動機不純正自不應准許。按一般家庭教育習慣常理,未成年子女等2人會按戶籍地就讀幼兒園,但卻因安撫聲請人強硬態度,於臺南高分院調解時,無奈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分別於兩地就讀不同的兩間幼兒園,此狀況並非正常小孩該有的就學習慣,且協調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就讀不同兩間幼兒園的狀況,與全國幼生教育系統有所牴觸,相對人為此奔波協調國教署、新北市教育局、臺南市教育局及兩間幼兒園後,才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安定的在新北市新莊民安國小附設幼兒園及臺南市私立安琪兒幼稚園就讀,然今未成年子女等2人即將步入就讀小學階段,不宜再分隔兩地及兩校就讀,因此未成年子女等2人將應根據教育局規定按原戶籍地就讀小學,相對人是位負責任之父親,將會按新北市公立國民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作業要點,在114年辦理新北市民安國小入學,對於聲請人提出暫時處分的理由是本末倒置、毫無需要,相對人亦已替未成年子女等2人向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聲請入學,並獲准入學,目前也確實在該校就讀,此有入學證明可稽,而未成年子女等2人亦可於幼兒園畢業後,繼續就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再就讀新北市立丹鳳高中國中部,並就讀新北市立丹鳳高中,完成國家12年一貫教育之宗旨,對於聲請人所聲請暫時處分毫無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衡諸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則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再法院核發前開類型暫時處分時,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觀諸同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等2人,嗣聲請 人於111年間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二審,於111年11月4日經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兩造同意維持婚姻與未成年子女等2人與聲請人同住臺南,相對人每月得與未成年子女等2人同住於新北市一週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高分院調解在卷可佐,堪信為實。又聲請人已再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刻由本院本案審理中,亦有本院本案事件卷宗可查,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已由前案裁定遷移 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然因相對人提出再抗告,尚未確定,又因系爭入學期程表未成年子女等2人就讀將來戶籍地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小學,必需於114年2月5日以前將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否則未成年子女等2人將無法收受區公所寄發之國小入學通知云云,而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該處並非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住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本院查訪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7)可佐,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等2人遷移戶籍之地,並非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住所,其動機、目的是否合乎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最佳利益,尚有不明。況聲請人既已陳明關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戶籍已由前案裁定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無非將以本件裁定取代前案裁定,與法自有未合。抑且,倘如依聲請人所述未成年子女等2人戶籍遷移已在114年2月5日以後乙節,家長仍可持異動後之戶籍謄本辦理戶籍地之學校入學,無設籍時間之限制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可參,由此可知,按我國國民小學開學日期約在每年9月,距今仍有半年以上之久,顯見本件亦無其急迫性。綜上,本件並無由本院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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