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V-113-家簡上-4-20241011-2
字號
家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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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生得抗告之效力。又司法院已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從而,簡易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起上訴 ,經本院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113年5月30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訴訟救助案卷內可憑。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提上訴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0萬元,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雖該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生得抗告之效力,是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