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家簡上-5-20241126-1
字號
家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甲○○及乙○○、被上訴人之聲請,由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戊○○生前僅有一願未了,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0 年離家,20年來不聞不問,被繼承人戊○○一心想要拿回 新臺幣(下同)80萬元,身為子女之上訴人,希望能替被 繼承人戊○○完成遺願!上訴人丙○○於臺南地方檢察署曾 具結表示「我父親之前有借給告訴人丁○○100萬元,告 訴人丁○○都沒有提」,足以證明確有此事,而上訴人於 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一個往生,一個失智,只剩被 上訴人自己的良心可以證明。上訴人請求鈞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訊問兩造,並命具結 陳述,看看被上訴人是否膽敢當庭具結表示:「我丁○○ 沒有欠爸爸戊○○80萬元」。 (二)被繼承人戊○○生前特別交待,被上訴人尚欠其80萬元, 要向其討回來,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此等債務,但卻是 一拖再拖,家族長輩亦對於其不負責任之行為,有所怨 言。而在治喪期間,被上訴人不但就一切喪葬費用隻字 未提,對於80萬元之債務,雖不否認,卻也沒有任何之 表示,則被繼承人戊○○此等債權為其所遺留之財產,應 予分割之。 (三)被上訴人平時都不出現,甚至已經十多年過年也不回家 探望被繼承人戊○○,在被繼承人戊○○生前,從來沒有支 付過扶養費用,也對被繼承人戊○○不聞不問,都是上訴 人在照料被繼承人戊○○的生活及醫療,被上訴人丁○○對 於醫療及照護費用之支出也是充耳不聞,若無其事。被 繼承人戊○○死後,對於處理後事之相關費用,也是隻字 不提,不願支付任何費用。而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戊○○ 的債務仍有80萬元,也不處理,一心只想要分錢,明知 被繼承人戊○○之存款是大家討論後用來支付相關後事費 用,並早知被繼承人戊○○已交待若有剩餘,全數交給小 媽即上訴人甲○○,卻還是要提出不實之刑事指控,所幸 檢察官明察秋毫,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之離譜行徑 ,全家族都難以忍受,天打雷劈都難消眾怒。 (四)縱認被繼承人戊○○仍有遺產可供分割,則依民法第1172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戊○○之80萬元債務,自 應先予扣還之。 (五)並聲明: ⒈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繼承人戊○○對被上訴人之80萬元債權應准予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律規定,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 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 任,如不能舉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債 權8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割標的等語,即屬無據。 (二)退步言,不論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特別交待,被上 訴人尚欠其80萬元,要討回來等語是否屬實,上訴人於 一審審理時陳述被上訴人積欠被繼承人債務長達25年未 還等語,則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80萬元債務應先予扣還等語,亦屬 無據。 (三)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戊○○於111年10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二)被繼承人戊○○遺留之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三)兩造同意依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遺 產。 五、經查: (一)本件經為爭點之整理及簡化後所得之爭點為:上訴人主 張被繼承人戊○○生前對被上訴人有80萬元借款債權,亦 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分割,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繼 承人戊○○生前對被上訴人有80萬元借款債權,為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應予分割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戊○○借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主張 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審不採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戊○○對被上訴人 有80萬元借款債權之遺產,而未准予分割,於法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