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V-113-家簡上-6-20241212-1
字號
家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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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博信 視同上訴人 李苙銘 被上訴人 李昌吉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松根於民國84年10月25日 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應繼分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李松根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松根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二、原審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判決被繼承人李松根遺產由被上 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並應找補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相當之金額。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前於113年4月19日因案 入監執行,原審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期日通知,未依法囑託上訴人所在監所首長對上訴人送達,逕向上訴人之住所送達,為不合法,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庭應訴,原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二)原審囑託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被繼承人李松根遺產鑑定之價額與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差異太大,不合理;(三)被繼承人李松根遺產尚有被繼承人李松根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房屋所坐落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之永久承租權,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一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新審理。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維持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均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應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裁判理由參照)。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分割被繼承 人李松根遺產事件,上訴人因另涉刑案,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在法務部○○○○○○○○○○○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家簡上卷第46至51頁),則原審於上開期間內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自應囑託該監所長為之,始為合法之送達,惟原審不及察悉,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係向上訴人住所送達,寄存於當地派出所,(見原審調字卷第69至70頁書狀、原審簡字卷第159頁送達證書),尚難認已為合法送達。又上訴人未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係屬未於相當時期受通知,原審應不准許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然原審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不到場為由,逕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已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則本件已不適於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以維審級利益。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