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家繼簡-18-20241008-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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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楊松安 住○○市○○區○○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法扶律師 被 告 田楊銀雀 楊寳雲 楊義發 楊清泉 楊清華 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清輝之遺產,依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田楊銀雀、楊寳雲、楊義發、楊清泉、楊清華、石 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田楊銀雀、楊寳雲、楊義發、楊清泉、楊清華、石秀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楊清輝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清輝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迄今仍未辦理遺產分割,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清輝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田楊銀雀、楊寳雲、楊義發、楊清泉、楊清華、石秀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清輝於106年8月22日死亡,並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清輝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楊清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清輝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及繼承人之主張,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清輝所留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2.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5分之6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7.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5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24.2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5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5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5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28.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50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6020.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500分之0 0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00000 00 京城銀行麻豆分行存款新臺幣1,901,23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楊松安 12分之1 被告田楊銀雀 12分之1 被告楊寳雲 12分之1 被告楊義發 12分之1 被告楊清泉 12分之1 被告楊清華 12分之1 被告石秀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