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家繼簡-31-20241008-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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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劉采禎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被 告 劉賴桃枝 劉仁芳 劉仁霖 劉仁美 劉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詒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劉仁芳、劉仁霖、劉仁美、劉莉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詒漢於民國98年7月1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共同繼承,今因兩造無法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法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賴桃枝答辯略以:遺產希望可以全部過戶給被告劉 賴桃枝等語。 (二)被告劉仁芳、劉仁霖、劉仁美、劉莉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詒漢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劉詒漢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劉詒漢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劉賴桃枝雖陳稱希望將全部遺產分割予其,然被告劉賴桃枝既表示其並無資力可補償其他繼承人,故本院認若依被告劉賴桃枝主張之方式為分割,對其他繼承人並不公平,附此指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詒漢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劉采禎 6分之1 劉賴桃枝 6分之1 劉仁芳 6分之1 劉仁霖 6分之1 劉仁美 6分之1 劉莉綺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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