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家繼簡-35-20241231-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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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兼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子○○ 丑○○ 寅○○ 兼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辰○○於民國91年1月1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辰○○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辰○○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癸○○ 、丑○○、寅○○、卯○○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㈡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辰○○於91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辰○○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造(建築)人,其「所有權」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由繼承人依法取得,然分割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且未保存登記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法為登記後再處分,故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遺產分割標的者,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再者,民法第831 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系爭建物,此項權利之分割,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經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8遺產之性質均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辰○○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213)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6 乙○○ 1/36 丙○○ 1/36 丁○○ 1/36 庚○○ 1/36 戊○○ 1/36 己○○ 1/36 辛○○○ 1/6 癸○○ 1/6 子○○ 1/6 卯○○ 1/18 丑○○ 1/18 寅○○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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