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V-113-家繼簡-36-20241111-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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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012 A13 A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1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9、A012、A13、A1 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5於民國69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之土地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A15現存之法定繼承人,系爭遺產於性質上及使用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因故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8、A10、A11: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9、A012、A13、 A1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被繼承人A15之繼承系統表、 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9至203、221至227頁、家繼簡字卷第33至37頁),堪認屬實。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A15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5 全部 2 臺南市○○區○鎮里00鄰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A012 7分之1 2 原告A01 7分之1 3 被告A03 7分之1 4 被告A02 7分之1 5 被告A10 28分之1 6 被告A09 28分之1 7 被告A08 28分之1 8 被告A11 28分之1 9 被告A04 32分之1 10 被告A05 672分之25 11 被告A06 672分之25 12 被告A07 672分之25 13 被告A14 14分之1 14 被告A13 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