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V-113-家繼簡-38-20241111-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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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仟參 佰玖拾柒元,由被告丙○○、被告丁○○各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或孫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丁○○則以:被繼承人戊○○於生前與原告甲○○、被 告乙○○、被告丙○○及丁○○之父親己○○四人請代書擬定協議,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應歸己○○所有,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亦是由被告丙○○、丁○○所繳納,更可證明系爭不動產實歸己○○一房所有,是系爭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其配偶庚○○○於 104年10月10日死亡,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乙○○、次子即 原告甲○○、三子己○○,其中己○○於111年6月3日死亡, 其育有長女即被告丙○○、次女即被告丁○○,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 ,又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遺有系爭不動產,兩造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 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丙○○、丁○○ 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原告、被告乙○○、己○○協議系爭 不動產歸己○○所有,故系爭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戊○○之 遺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雖提出原告與被告 丁○○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件為證,惟由該訊息內容並 無法認定有上開協議存在,是被告丙○○、丁○○所辯自非 可採,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 平合理,被告丙○○、丁○○亦陳稱若系爭不動產為遺產, 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且被告乙○○對於上開 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644.76 42480分之24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17.31 2280分之8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3分之1 2 被告乙○○ 3分之1 3 被告丙○○ 6分之1 4 被告丁○○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