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V-113-家繼簡-40-20250310-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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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C1 A19 A20 A21 A022 A023 A0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0000000000003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9、A10、A11、A12、A13應就被繼承人C02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A14、A15應就被繼承人C03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A14、A15應就被繼承人C04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C1、A19、A20、A21、A022、A023、A024、A25應就被繼 承人C005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B1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原告對被告A27部分之訴,及命被告A26應就被繼承人C06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訴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1於民國36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B1現存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B1之繼承人C02、C03、C04、C005、C06業已死亡,被告A09、A10、A11、A12、A13為被繼承人C02之繼承人;被告A14、A15為被繼承人C03、C04之繼承人;被告C1、A19、A20、A21、A022、A023、A024、A25為被繼承人C005之繼承人;被告A27、A26為被繼承人C06之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C02、C03、C04、C005、C06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聲明渠等應分別就被繼承人C02、C03、C04、C005、C06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被告A26、A27應就被繼承人C06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B1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本院家繼簡字卷第27頁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8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 為之陳述略以:本件繼承人甚多,且連系爭遺產位置在何處均不知道,要如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B1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方○○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9至35、69至191頁),並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簡字第371至377頁),應認其主張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為被繼承人B1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B1之繼承人C02、C03、C04、C005業已死亡,被告A09、A10、A11、A12、A13為被繼承人C02之繼承人;被告A14、A15為被繼承人C03、C04之繼承人;被告C1、A19、A20、A21、A022、A023、A024、A25為被繼承人C005之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C02、C03、C04、C005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繼承人B1之繼承人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卻迄今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因其繼承人C02、C03、C04、C005業已死亡,被告A09、A10、A11、A12、A13為被繼承人C02之繼承人;被告A14、A15為被繼承人C03、C04之繼承人;被告C1、A19、A20、A21、A022、A023、A024、A25為被繼承人C005之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C02、C03、C04、C005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又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1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C06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被告A27、A26尚未就被繼承人C06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上開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可知(見本院家繼簡字第371至377頁),被繼承人C06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A27、A26已就被繼承人C06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該部分遺產分歸被告A26繼承,故被告A27已非被繼承人B1之繼承人,是原告將被告A27列為本件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對被告A27部分之訴自應予駁回;又被告A26已就被繼承人C06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自無從聲明請求其再次為繼承登記,其此部分之訴亦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A09、A10、A11、A12、A13就被繼 承人C02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被告A14、A15就被繼承人C03、C04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被告C1、A19、A20、A21、A022、A023、A024、A25就被繼承人C005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其對被告A27部分之訴,及命被告A26應就被繼承人C06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 遺產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02 1000分之32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就系爭遺產之權利範圍 1 原告A01 12分之1 12000分之324 2 被告A003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3 被告A04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4 被告A05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5 被告A06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6 被告A07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7 被告A08 12分之1 12000分之324 8 被告A09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9 被告A10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10 被告A11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11 被告A12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12 被告A13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13 被告A14 48分之1 48000分之324 14 被告A15 48分之1 48000分之324 15 被告A16 12分之1 12000分之324 16 被告A17 12分之1 12000分之324 17 被告A18 12分之1 12000分之324 18 被告C1 300分之1 300000分之324 19 被告A19 300分之1 300000分之324 20 被告A20 300分之1 300000分之324 21 被告A21 300分之1 300000分之324 22 被告A022 75分之1 75000分之324 23 被告A023 75分之1 75000分之324 24 被告A024 75分之1 75000分之324 25 被告A25 75分之1 75000分之324 26 被告A26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27 被告A28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28 被告A29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29 被告A30 15分之1 15000分之324 30 被告A31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31 被告A32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32 被告A33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33 被告A34 15分之1 15000分之324 34 被告A00000000000035 24分之1 24000分之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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