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V-113-家繼簡-42-20241104-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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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 原 告 庚○○ 住○○市○○區○○00○00號 (送達代收人 辛○○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35號、32年上字第4986號、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致本院無法審核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欠缺,且被告乙○○、戊○○為未成年人,被告乙○○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原告與被告戊○○同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原告復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即發生原告與被告戊○○有利害關係,利益相反之情形,原告依法不得代理被告戊○○,為此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己○○之除戶謄本、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不得省略。 2 提出得證明己○○於何時與被告丁○○結婚及離婚、何時與被告丙○○結婚之戶籍資料。 3 具狀聲請追加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4 具狀聲請選任被告戊○○之特別代理人,如選任親屬擔任之,應提出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同意書(應由立書人親自簽名、蓋印鑑章)、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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