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V-113-家繼簡-42-20250106-2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 原 告 庚○○ (送達代收人 王○○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乙○○ 丁○○ 丙○○ 戊○○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臺幣陸佰捌 拾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戊○○為原告之未成年養女,原告與被告戊○○同為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有利益衝突情事,原告依法不得代理被告戊○○進行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45號裁定選任孟士珉律師為被告戊○○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直系血親親屬己○○於民國94年4月30日過世(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合 先敘明。  (二)經查,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以下簡稱系爭財產),業已依法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在案,然原告已多次聯絡被告等人協同辦理分 割遺產等事宜,被告等人均無法聯繫,原告迫不得已, 僅得依法起訴。  (三)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已就不動產辦妥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依法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原告爰訴請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己○○之 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每 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甲○○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法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三、被告戊○○陳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於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對於原告之分割遺產方式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四、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94年4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 人,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又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為 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 造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 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免稅證明書 、本院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17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 戊○○、丁○○、甲○○所不爭執,又被告乙○○、丙○○對於上 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 承人己○○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戊○○、丁 ○○、甲○○亦均同意之,且被告乙○○、丙○○對於上開分割 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      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0.77 5分之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9.88 503分之140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6.2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 全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