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3-家繼簡-45-20241218-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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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 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由兩造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被繼承人A03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外,其餘均已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保險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由兩造分配取得。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係屬壽險,被繼承人A03以自己為要保 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目的係為於原告遭遇意外或死亡時,能以系爭保險理賠金照顧其家人,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保險,將使系爭保險提前解約,實質上違背被繼承人A03遺願,且將使系爭保險遭扣除比例之違約金,不符合成本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3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兩造就被繼承人A03之其他遺產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段432建號即門牌號碼中華南路2段300巷2弄15號5樓建物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3至22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11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3所遺之系爭保險應依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由兩造分配取得為適當。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不應分割系爭保險云云。然被繼承人A03之遺願並非遺囑,尚不能生民法第1165條第2項規定得禁止遺產分割至多10年之效果;而兩造就系爭保險又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保險亦無法律禁止分割之規定等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保險;另外雖然分割系爭保險將使其解約損失違約金,但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是自不能僅以可能產生違約金損失為由,而拒絕分割,故被告執以抗辯之前述情詞,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A03所遺之系爭保險分割,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應繼遺產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台灣人壽-安慶終身壽險Z000000000 262,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