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3-家繼簡-46-20250217-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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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 原 告 邱○○ (送達代收人 鄭○○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被 告 邱 ○ ○ 邱 ○ ○ 邱 ○ ○ 邱 ○ ○ 邱 ○ ○ 蔡 ○ ○ 邱 ○ ○ 邱○○○ 邱 ○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邱 ○ ○ 邱 ○ ○ 邱 ○ ○ 邱 ○ ○ 項○○○ 邱 ○ ○ 邱 ○ ○ 陳 ○ ○ 莊 ○ ○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莊 ○ ○ 莊 ○ ○ 莊 ○ ○ 陳 ○ ○ 邱 ○ ○ 邱 ○ ○ 林○○○ 林 ○ ○ 林 ○ ○ 林 ○ ○ 林 ○ ○ 林 ○ ○ 林 ○ ○ 孫○○○ 蔡 ○ ○ 蔡 ○ ○ 蔡 ○ ○ 林 ○ ○ 林 ○ ○ 林 ○ ○ 方 ○ ○ 方 ○ ○ 方 ○ ○ 方 ○ ○ 方 ○ ○ 方 ○ ○ 方 ○ ○ 方 ○ ○ 邱 ○ ○ 邱 ○ ○ 邱 ○ ○ 邱 ○ ○ 吳○○○ 邱 ○ ○ 邱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邱○○、邱○○、邱○○、邱○○、蔡○○應就被繼承人邱○○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邱○○、邱○○應就被繼承人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莊○○、莊○○、莊○○、莊○○、陳○○應就被繼承人陳○○○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邱○○應就被繼承人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林○○、林○○應就被繼承人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邱○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為被告,惟林○○嗣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林○○、林○○,有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3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業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林○○、孫○○○、林○○、方○○、方○○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於民國43年11月22日死亡,其所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1014.6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由其配偶邱○○,及直系血親 卑親屬邱○○、邱○、林○○、方○○○、邱○○、邱○○、邱○○共 同繼承。  (二)嗣邱○○於78年6月2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2分之1(下同)即由其長子邱○○、長女邱○○ 、四女項○○○、五女邱○○、次男邱○○共同繼承。接著邱○ ○於112年5月12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邱○○、邱○○、邱○○、邱○○繼承,其 中邱○○於102年12月11日死亡,是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園公同共有2分之1,即由長男邱○○、長女邱○○,及 次男邱○○等3人共同繼承,又邱○○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 ,故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因無子女,即由其妻蔡 ○○,與其第三順序繼承人邱○○、邱○○共同繼承。但蔡○○ 、邱○○、邱○○、邱○○、邱○○、邱○○等6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爰併求為判命繼承登記。復者,被繼承人邱○長 女邱○○於101年1月23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即由其配偶邱○○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邱○○、邱○○、邱 ○○、邱○○共同繼承;其中邱○○又於108年3月21日死亡, 故其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乃由其配偶邱○○○及直系 卑親屬邱○○、邱○○共同繼承,但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 併求為判命繼承登記。再接著被繼承人邱○次子邱○○於9 7年12月21日死亡,是以其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即 由直系血親卑親屬邱○○繼承。  (三)次查被繼承人邱○之長女邱○於73年9月30日死亡,其所 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園,即由其養女陳○○○、邱○○,及 養子邱○○共同繼承;但其中陳○○○於110年2月26日死亡 ,故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由配偶陳○○,及長女 莊○○、次女莊○○、三女莊○○、四女莊○○、養子陳○○共同 繼承;惟陳○○、莊○○、莊○○、莊○○、莊○○、陳○○迄未辦 理繼承,爰併求為判命繼承登記。  (四)復查被繼承人邱○之次女林○○於97年7月4日死亡,故其 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乃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林○○ 、林○○、林○○、林○○、孫○○○、林○○、林○○、林○○、林○ ○、林○○共同繼承。但林○○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故其 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即由蔡○○、 蔡○○、蔡○○等3人共同繼承。又按已故林○○之夫林○○生 前與第三人顏○○,育有子女林○○及林○○二人。但林○○先 其配偶林○○96年9月24日死亡,故林○○、林○○對於系爭 土地即無繼承權。再林○○於113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林○○○、林○○、林○○,且渠迄未辦理繼承,爰併求 為判命繼承登記。  (五)再查被繼承人邱○之三女方○○○於102年8月28日死亡,是 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乃由其配偶方○○,及直系 血親卑親屬方○○、方○○、方○○、方○○、方○○,及代位方 ○○繼承之方○○、方○○、方○○共同繼承;又方○○於000年0 0月00日死亡,故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由亦 由方○○、方○○、方○○、方○○、方○○,及代位方○○繼承之 方○○、方○○、方○○共同繼承。  (六)又查被繼承人邱○之三男邱○○於54年6月11日死亡,其所 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乃由其配偶邱○○○,及直系血 親卑親屬邱○○、邱○○、邱○○共同繼承;嗣邱○○○於99年9 月7日死亡,故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由邱○○ 、邱○○、邱○○共同繼承;又邱○○於107年12月3日死亡, 是以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由其長女邱○○、長 子邱○○共同繼承;惟邱○○、邱○○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 併求為判命辦理繼承登記。  (七)末查被繼承人邱○之四男邱○○於98年6月29日死亡,其所 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乃由其配偶邱○○○,及直系血 親卑親屬吳○○○、邱○○、邱○○共同繼承;嗣邱○○○於99年 12月31日死亡,故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亦由 吳○○○、邱○○、邱○○共同繼承。  (八)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蔡○○、蔡○○等2人拋棄繼承,乃 未列為被告。既渠等2人已拋棄繼承,依次即由渠等之 子女蔡○○、蔡○○、蔡○○等3人繼承,並巳辦妥繼承登記 。故以蔡○○、蔡○○、蔡○○等3人為被告。  (九)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孫○○○、林○○、方○○、方○○均陳稱:對於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三、被告莊○○、莊○○、莊○○、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提出書狀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進行分割繼承等語。 四、林○○、孫○○○、林○○、方○○、方○○、莊○○、莊○○、莊○○、莊○ ○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邱○於43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 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6日雲院宜家祥112年度司繼字第 1774號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孫○○○、林○○、 方○○、方○○、莊○○、莊○○、莊○○、莊○○所不爭執,又其 他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 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判決、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為不動產,業已 於106年7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繼承人邱○○於112年5 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邱○○、邱○○、邱○○ 、邱○○、蔡○○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 邱○○於108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邱○ ○、邱○○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陳○○○ 於110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莊○○、莊 ○○、莊○○、莊○○、陳○○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邱○○於107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 ○○、邱○○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林○○ 於113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林○○、 林○○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再予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邱○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林○○、 孫○○○、林○○、方○○、方○○、莊○○、莊○○、莊○○、莊○○ 亦均同意之,且其他被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方 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14.68 2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邱○○ 21分之1 2 被告邱○○ 112分之1 3 被告邱○○ 112分之1 4 被告邱○○ 420分之1 5 被告邱○○ 420分之1 6 被告邱○○ 420分之1 7 被告蔡○○ 280分之1 8 被告邱○○ 175分之1 9 被告邱○○○ 525分之1 10 被告邱○○ 525分之1 11 被告邱○○ 525分之1 12 被告邱○○ 175分之1 13 被告邱○○ 175分之1 14 被告邱○○ 175分之1 15 被告項○○○ 35分之1 16 被告邱○○ 35分之1 17 被告邱○○ 35分之1 18 被告陳○○ 126分之1 19 被告莊○○ 126分之1 20 被告莊○○ 126分之1 21 被告莊○○ 126分之1 22 被告莊○○ 126分之1 23 被告陳○○ 126分之1 24 被告邱○○ 21分之1 25 被告邱○○ 21分之1 26 被告林○○○ 210分之1 27 被告林○○ 210分之1 28 被告林○○ 210分之1 29 被告林○○ 70分之1 30 被告林○○ 70分之1 31 被告林○○ 70分之1 32 被告林○○ 70分之1 33 被告孫○○○ 70分之1 34 被告蔡○○ 280分之1 35 被告蔡○○ 280分之1 36 被告蔡○○ 140分之1 37 被告林○○ 70分之1 38 被告林○○ 70分之1 39 被告林○○ 70分之1 40 被告方○○ 42分之1 41 被告方○○ 42分之1 42 被告方○○ 42分之1 43 被告方○○ 42分之1 44 被告方○○ 42分之1 45 被告方○○ 126分之1 46 被告方○○ 126分之1 47 被告方○○ 126分之1 48 被告邱○○ 21分之1 49 被告邱○○ 21分之1 50 被告邱○○ 42分之1 51 被告邱○○ 42分之1 52 被告吳○○○ 21分之1 53 被告邱○○ 21分之1 54 被告邱○○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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