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V-113-家繼簡-9-20241226-2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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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東昭 被 告 洪吳素梅 吳美鉊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進益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書綺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庭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芸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娟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孫沈嘉惠 孫一芬 孫榕璟 孫鼎光 闕孫素華 趙宏南 趙隆山 許吳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趙步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高錦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16日死亡,被告吳美鉊、吳進益、吳書綺、吳宛庭、吳宛芸、吳美娟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6月11日做成承受訴訟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吳美鉊、吳進益、吳書綺、吳宛庭、吳宛芸、吳美娟為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洪吳素梅、吳美鉊、吳進益、吳書綺、吳宛庭、吳宛芸 、吳美娟、孫沈嘉惠、孫一芬、孫榕璟、孫鼎光、闕孫素華、趙隆山、許吳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趙步於民國54年10月20日死亡,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趙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趙步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趙步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只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動產部分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趙宏南陳述略以:被告趙宏南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洪吳素梅、吳美鉊、吳進益、吳書綺、吳宛庭、吳宛芸、 吳美娟、孫沈嘉惠、孫一芬、孫榕璟、孫鼎光、闕孫素華、趙隆山、許吳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趙步於54年10月2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步之繼承人,對被被繼承人趙步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單、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影本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丙、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步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602.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157分之168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16.9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76分之16 0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金新臺幣188,08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吳東昭 16分之1 被告洪吳素梅 16分之1 被告吳美鉊 40分之1 被告吳進益 40分之1 被告吳書綺 40分之1 被告吳宛庭 80分之1 被告吳宛芸 80分之1 被告吳美娟 40分之1 被告孫沈嘉惠 32分之1 被告孫一芬 32分之1 被告孫榕璟 32分之1 被告孫鼎光 32分之1 被告闕孫素華 8分之1 被告趙宏南 8分之1 被告趙隆山 8分之1 被告許吳沙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