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V-113-家繼訴-16-2024120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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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A01(甲○○之承受訴訟人) A02(甲○○之承受訴訟人) A03(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A04 A05 A006 A07 A08 A09 A10 A11 B02 A012 A13 A14 A15 A17 A18 A19 A020 A21 A0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A16 A31 A64 A32 A33 A34 A35 A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B03(乙○○之承受訴訟人) B04(乙○○之承受訴訟人) B05(乙○○之承受訴訟人) B06(乙○○之承受訴訟人) B11(乙○○之承受訴訟人) A44 A045 A46 A65(丙○○之承受訴訟人) A66(丙○○之承受訴訟人) A67(丙○○之承受訴訟人) A48 A49 A50 A51 A52 A53 A54 A55 A56 A57 A58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A59 A60 A61 A62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6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65、A66、A67、A49、A50、A51應就被繼承人丁○○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B03、被告B04、被告B05、被告B06、被告B11應就被繼 承人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B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A01、A02、A03之被繼承人甲○○起訴時原列乙○○、丙○○為被告,惟於本件審理期間,甲○○於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1、A02、A03;乙○○於113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B03、B04、B05、B06、B11;丙○○於113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65、A66、A67,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業於113年4月1日、同年8月19日、10月8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1於35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B1現存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查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16、A28、A29、A30、A48、B03、A58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所為之陳述或聲明略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二)被告A16、A28、A29、A30、A48、B03、A58以外之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B1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家繼訴字 卷一第25至35、49至55、73至423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案卷核閱綦詳,堪 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 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參照)。查被繼承人B1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因繼承人 丁○○於109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丙○○及被告A49、 A50、A51未辦理拋棄繼承,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後丙○○於113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A65、 A66、A67亦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又繼承人乙○○ 於113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B03、B04、B05 、B06、B11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再予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又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B1之遺產明細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242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1 60分之1 2 原告A02 60分之1 3 原告A03 60分之1 4 被告A10 16分之1 5 被告A19 80分之1 6 被告A020 80分之1 7 被告A022 80分之1 8 被告A21 80分之1 9 被告A23 80分之1 10 被告A58 16分之1 11 被告A24 16分之1 12 被告A59 20分之1 13 被告A08 60分之1 14 被告A09 60分之1 15 被告A05 60分之1 16 被告A006 20分之1 17 被告A07 20分之1 18 被告A14 1728分之1 19 被告A16 1728分之1 20 被告A18 1728分之1 21 被告A13 1728分之1 22 被告A15 1728分之1 23 被告A17 1728分之1 24 被告A25 288分之1 25 被告A26 288分之1 26 被告A27 288分之1 27 被告A57 288分之1 28 被告A28 288分之1 29 被告A29 288分之1 30 被告A30 288分之1 31 被告A31 288分之1 32 被告A64 288分之1 33 被告A32 288分之1 34 被告A33 288分之1 35 被告A34 288分之1 36 被告A35 288分之1 37 被告A36 288分之1 38 被告A37 288分之1 39 被告A38 288分之1 40 被告A39 288分之1 41 被告B02 32分之1 42 被告A11 32分之1 43 被告A04 16分之1 44 被告A012 16分之1 45 被告A65 600分之1 46 被告A66 600分之1 47 被告A67 600分之1 48 被告A48 200分之1 49 被告A49 200分之1 50 被告A50 200分之1 51 被告A51 200分之1 52 被告A54 600分之1 53 被告A56 4800分之11 54 被告A55 4800分之11 55 被告A61 480分之1 56 被告A62 480分之1 57 被告A63 480分之1 58 被告A52 160分之1 59 被告A53 160分之1 60 被告A40 40分之1 61 被告A41 40分之1 62 被告A42 40分之1 63 被告B03 200分之1 64 被告B04 200分之1 65 被告B05 200分之1 66 被告B06 200分之1 67 被告B11 200分之1 68 被告A44 40分之1 69 被告A60 40分之1 70 被告A045 40分之1 71 被告A46 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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