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家繼訴-18-2024112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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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依附表「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原告並應 補償被告新臺幣109,631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偶己○○○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2,原告之特留分應為遺產之1/4。又被繼承人曾於100年1月26日、101年1月5日、101年1月6日、101年1月12日分別自書遺囑乙份(下稱系爭遺囑),分配其名下之財產。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有新臺幣(下同)90,912,761元,故 原告之應繼分為45,456,381元、特留分為22,728,190元。惟查,被繼承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於112年9月28日送件辦理繼承登記後(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僅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房地,價值合計6,344,024元,較原告本應取得之特留分短少16,384,166元(計算式:22,728,190元-6,344,024=16,384,166元),是原告之特留分已遭侵害,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效力及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爰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遺囑登記現況」欄所示之繼承登記。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前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遺囑登記 現況」欄所列之繼承登記,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應為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為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同一事態反覆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2、雖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6日自書遺囑記載分配給原告之部 分,若有特留分不足之情形,以臺南市○○區○路○00000號、230號土地補足(經查詢,○○○段230地號、230-1地號於104年8月24日合併為230地號,現地號為○○區○○段89地號)。惟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未列有嘉南段89地號土地,然原告願以最大程度尊重被繼承人之意願釋出善意,其餘部分均依原遺囑內容分配,但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持分補足原告特留分之不足額,是分割後原告應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5162/100000。 (四)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28日送件辦理之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請准分割。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如其餘部分均依原遺囑 內容分配,但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持分補足原告特留分之不足額,分割後原告應僅能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1102/100000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部 分: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4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已於112年10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為兩造所有如附表「遺囑登記現況」欄所示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22936號函覆登記資料內附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影本附卷可考,且有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存卷可參,堪予認定。 3、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應繼財 產2分之1如前述,其特留分應為應繼財產之4分之1,依如附表所示全部應繼財產計算,原告應得之數至少應有22,728,190元(遺產總價額90,912,761元x原告特留分1/4=原告特留分應得之數22,728,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不動產均分配予被告,僅分配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合計11,204,169元予原告,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依上說明,原告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4分之1之範圍內,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4、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所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產,故原告因繼承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與被告公同共有),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其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囑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2、本件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就其遺產所為處分,既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且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經本院准許其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均如前述。又經塗銷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屬兩造所公同共有;而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在本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已由被告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尚無從於本件判決確定前,逕行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並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且亦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一併請求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實屬必要,且合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應予准許。 3、又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指定分割 方法,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亦非當然無效,是為尊重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意願,並審酌各當事人對於遺產之分割意見,暨考量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明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而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遺囑登記現況」欄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故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既不得宣告假執行,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要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按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亦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鑑價結果 遺囑登記現況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田賦 ○○區○○段78地號 (權利範圍1/1) 45,799,918元 原告取得19335/100000 被告取得80665/100000 原告取得23132/100000 被告取得76868/100000 2 土地 ○區○○段74-28地號 (權利範圍1/1) 14,640,304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區○○段74-55地號 (權利範圍1/1) 3 土地 ○區○○段25-15地號 (權利範圍1/1) 5,765,450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區○○段25-152地號 (權利範圍1/1)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0號 (權利範圍1/1) 4 土地 ○區○○段150-137地號 (權利範圍1/1) 11,204,169元 原告 原告 土地 ○區○○段150-168地號 (權利範圍1/1) 房屋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1/1) 5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1937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13,502,920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2017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2019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1/1) 遺產總市值 90,912,761元 原告之特留分 22,728,190元 90,912,761元×1/4=22,728,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