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V-113-家繼訴-26-2024101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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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文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施林艷秋 籍設臺北縣○○市○○里○○路000巷 0○0號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蔡裁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蔡裁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 子即原告林文華、三子林文輝、長女即被告施林艷秋等三人共同繼承(配偶林啟雄前於100年5月20日死亡、次子林武龍前於39年11月2日死亡),因林文輝已於112年8月24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僅餘兩造2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被告早於95年4月13日遷出國外,失去聯絡,以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經查: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蔡裁於112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因被告行方不明,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29頁、本卷第95-99頁),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吿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兩造就系爭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為不動產,其餘屬存款及投資股票,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及考量保存較高之經濟使用效益,認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且有利於兩造,原告前開主張,尚屬合理妥適。從而,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兩造權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所示之遺 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被繼承人林蔡裁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5.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由兩造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中華郵政台南友愛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402,951元(含所生孳息) 3 中華郵政台南友愛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存款 370,000元(含所生孳息) 4 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514元(含所生孳息)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28,535元(含所生孳息)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4元(含所生孳息) 7 國喬 60股 8 新藝纖維 742股 9 榮成 4股 10 中鋼 242股 11 農林 85股 12 今皓 7105股 13 長谷 420股 14 立益 101股 15 怡華 11股 16 京城 36股 17 益航 99股 18 勤美 13141股 19 光寶科 32股 20 華映 5911股 21 中華商銀 96股 22 寶華 12878股 23 中興商銀 5721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