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3-家繼訴-30-2024101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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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A001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7 被 告 A03 A4 A06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 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將被繼承人A09所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追加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或說明得不列入分割之理由,若逾期不補正,因本件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將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如其更正聲明狀所 示(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23至225頁),惟查原告並未將被繼承人A09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列入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分割,但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A09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上開土地係屬被繼承人A09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未將其列入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分割,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爰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