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家繼訴-39-20241112-3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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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3 A02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A04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二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113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A02、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A03,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嗣上訴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於113年7月30日具狀提起抗告,復於113年9月18日具狀撤回抗告,故前開命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確定而無爭議,本院乃於113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依該裁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該通知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A02、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A03,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2份、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所附答詢表2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