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V-113-家繼訴-6-20241114-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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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視同上訴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乙○○、丙○○於本院起訴時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陳姜秀鑾於民國111年3月13日關於遺產處分所預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嗣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係關於遺產之分配,故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系爭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系爭遺囑指定分配遺產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85,400元(見訴字卷第1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2,特留分為3分之1,是兩者差額即1,361,800元(計算式:4,085,400元×(2/3-1/3)=1,361,8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上訴人即原告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3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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