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V-113-家繼訴-60-2024100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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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號19樓之3 被 告 A02 A03 A04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5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5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病逝,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兩造因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按其應繼分應各得繼承被繼承人A5系爭遺產中之存款新臺幣855,375元,原告得逕自被繼承人A5在臺灣銀行之存款中提領,被告得逕自被繼承人A5在其他銀行或郵局之存款餘額提領,若仍有餘額或孳息,兩造得按相同模式逕行向銀行或郵局提領。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3: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公平合理,同意原告本件聲明等語。 (三)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5之死亡證明 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總歸戶系統查無資料案件查詢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至33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為適當。又該分割方式固與原告聲明並非一致,但其意旨相符,況按在分割共有物之訴,關於分割方法,具有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之特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如此分割,亦於法無違,且更為明確、可執行,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單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79,767元及其孳息 2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80,968元及其孳息 3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2,209,333元及其孳息 4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45,705元及其孳息 5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639,344元及其孳息 6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存款274元及其孳息 7 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存款3,299元及其孳息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存款1,389元及其孳息 9 中華郵政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存款304,650元及其孳息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33,959元及其孳息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存款11,650元及其孳息 12 應收利息(台銀)11,1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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