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遺產登記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家繼訴-65-20241008-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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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丁○○、丙○○均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被繼承 人己○○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離世,其配偶鄭林玉花先於被繼承人己○○離世,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之規定,被繼承人己○○所遺財產應由原告及被告丁○○、丙○○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被繼承人己○○去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筆土地,以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同段124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筆建築物,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等財產,而被繼承人己○○生前與被告丙○○同住於○○市○○區○○○街00巷0號處所,曾預立遺囑表示上開4筆不動產均歸被告丙○○繼承,因被繼承人己○○於生前從未向原告提及遺產分配事宜,故原告直至000年00月間始由土地建物謄本發現,被告丙○○早已依遺囑辦理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同時將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本人名義。 (三)本件原告之應繼分為全部遺產之3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 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全部遺產之6分之1,故被繼承人己○○以遺囑聲明將大部分遺產歸被告丙○○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丙○○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及被告丙○○、丁○○公同共有。且被繼承人己○○於生前已另將5筆土地出售他人,該5筆土地賣得之價金,被繼承人己○○僅保留些許供自己生活開銷,其餘多數均由被告丙○○取得,是被告丙○○實已自被繼承人己○○取得相當之財產,故系爭遺產實不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出嫁後雖未能與被繼承人己○○同住,但仍會抽空探視 及採買食物給被繼承人己○○享用。原告於104年被繼承人己○○聘請外籍看護以前,實曾回老家探視被繼承人己○○,並與被繼承人己○○平時保持聯繫,絕非全然斷絕往來,僅因當時原告母親尚在人世,然身體孱弱且長期居住於安養中心,以致原告平時花費較多心力照顧母親,而較少回老家探望被繼承人己○○。又被繼承人己○○於104年以前,身體健康時常出外或至田裡耕作,是原告有時亦與被繼承人己○○相約在外見面,因證人庚○○證稱其於85年間與被告丙○○結婚後,即與被告丙○○及子女共同與被繼承人己○○居住,故原告實不便經常返回老家而打擾被告丙○○一家人。   ⒉至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庚○○雖另證述「原告大約在90年以後 ,沒有再回來過,直到公公(即被繼承人己○○,下同)請看護來照顧,原告才會一年回來看個一、兩次。」、「對公公漠不關心,女兒回家只會跟他要錢,所以她內心恐懼很深,讓她沒辦法睡覺,壓力太大。」等語,藉此欲表示原告極為不孝,故十餘年來不曾關心過被繼承人己○○,然此實與證人戊○證述「差不多一年大概一至兩次。」等語相互矛盾,倘若原告早已對被繼承人己○○漠不關心,不顧被繼承人己○○死活,則為何證人戊○又會證述原告於104年後又返回老家探視被繼承人己○○,由此足徵證人庚○○及戊○顯係歪曲實情,並未據實證述。   ⒊另由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可見被繼承人己○○與原告相處時 ,神色自若對原告絲毫無疑懼之情,益可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己○○間感情緊密,被告指控原告曾重大虐待被繼承人己○○,顯與事實不符。 (五)為此聲明:   ⒈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2分之1)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為原告與被告丙○○、丁○○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己○○生前於108年2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之第1條 載明「因近20年來丁○○無正當理由未曾扶養本人,本人臥病在床時亦未曾探視;乙○○無正當理由未扶養本人,且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屢次向本人索討金錢,變賣本人不動產,言語上造成本人精神上極大痛苦,故丁○○、乙○○均未盡孝道,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等內容。事實上,被繼承己○○生前均與被告丙○○同住,並由被告丙○○一家照顧奉養至終老,此不僅由遺囑第2條記載「…就上開建物及土地全數,因丙○○盡心照顧孝養本人,由丙○○一人取得。」等內容得以窺知,亦可由原告於書狀自承「己○○生前與被告丙○○同住於○○○街00巷0號房屋」得以相互印證。本件原告不僅對於被繼承人己○○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又屢次向被繼承人己○○索討金錢及變賣被繼承人己○○不動產,言語上造成被繼承人己○○精神上極大痛苦等其他諸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舉措,復經被繼承人己○○於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堪認原告業已喪失繼承權。   ⒉又民法第1145條所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兼指對被繼承人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且不限於積極行為,亦及於消極行為在內,重視孝道不僅為我國固有人常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亦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之義務,故繼承人無正當理由,卻對於為父母之被繼承人始終不予探視,倘足使被繼承人因此威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自屬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之行為。本件原告之住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而被繼承人己○○於往生前與被告丙○○及證人庚○○一家人同住○○○市○○區○○○街00巷0號,原告住處距離被繼承人己○○住處車程為9分鐘,而由證人庚○○於法院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90年後就再沒有回家探望被繼承人己○○,直到證人庚○○於104、105年間請看護來照顧被繼承人己○○之後,原告才會1年回來看個1、2次,足認原告在距離被繼承人己○○住處僅有10分鐘車程之情況下,於90年至104、105年間長達14、15年之期間,對於自己父親即被繼承人己○○卻未有任何探視之舉,甚至連一通關心之電話也沒有,更遑論分擔被繼承人己○○生活費用支出,被繼承人己○○於長達14、15年之期間始終不見原告來探望自己,難免痛心而向證人庚○○抱怨原告對其漠不關心,衡以證人庚○○自85年起即與被繼承人己○○同住,為實際照顧被繼承人己○○之人,且證人庚○○於鈞院作證時業與被告丙○○離婚而無婚姻關係,自無刻意迴護被告丙○○而為有利其陳述之必要,則證人庚○○上開所證乙節,應係本於事實而為證述,自非子虛而屬可採,基於我國重視孝道之倫理人常,與民法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義務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己○○之住處距離僅有10分鐘車程之情況下,竟於90年至104、105年間長達14、15年之期間無正當理由未予探視或照護父親即被繼承人己○○,亦未撥打電話關心被繼承人己○○,實質上等同與被繼承人己○○斷絕聯絡,顯已嚴重違背我國之孝道倫理,確實足使被繼承人己○○因原告上述「長達14、15年期間未予探視、關心、照護父親己○○」之不孝行為,在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而客觀上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當會如同被繼承人己○○感受到被自己子女遺棄之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自屬以消極漠視之方式,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再由被繼承人己○○之看護即證人戊○之證述可知,約在104、105年間後,原告每年也只有回家探視被繼承人己○○1至2次,未曾撥打電話關心被繼承人己○○,於逢年過節時更未曾回家與被繼承人己○○共度,而原告身為被繼承人己○○之親生子女,原告亦自承其於90年間因投資失利向被繼承人己○○尋求資助用以清償貸款,可見被繼承人己○○於原告遭遇經濟上困難時,仍本於父母子女親情無償給予原告金錢上之援助,然原告卻回報以長達14、15年間之未曾探視或聞問,以及其後1年365天僅有探視1至2天,原告嚴重違反孝道倫常之舉,就連身為外籍人士之證人戊○也看不下去,而不禁詢問被繼承人己○○何以原告不回來看被繼承人己○○,衡以證人戊○為外籍人士且身處異鄉,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基於我國重視孝道之倫理人常,與上揭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義務之民法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己○○之住處距離僅有10分鐘車程之情況下,竟於104、105年以後,一年365天只願撥出1至2天回家探視被繼承人己○○、未曾撥打電話關心被繼承人己○○且於逢年過節未曾回家與被繼承人己○○共度,顯已嚴重違背我國之孝道倫理,確實足使被繼承人己○○因原告上述不孝行為,在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而客觀上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當會如同被繼承人己○○感受到不被自己子女重視之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自屬以消極漠視之方式,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丁○○亦以書狀陳明原告曾多次向其借款未還, 亦陳述原告確實在外欠有債務因而造成家中土地被變賣之情事,與系爭遺囑上記載「乙○○…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變賣本人不動產」核屬一致,益證系爭遺囑上有關原告部分之記載真實可信,而非被繼承人己○○主觀上之憑空想像。另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0月間身體情況急轉直下,被繼承人己○○斯時亟欲見其他兒女,證人庚○○遂將被繼承人己○○之病況向原告轉達,詎料原告未曾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己○○,被繼承人己○○因為一直見不到原告,於臨終前曾口頭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故被繼承人己○○除於108年2月3日以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以外,復於臨終前再次口頭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依法原告自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⒋綜上,本件原告於90年至104、105年長達14、15年之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予探視或照護被繼承人己○○、亦未撥打電話之嚴重違背我國孝道倫理之行為,以及於104、105年以後,一年365天只願撥出1至2天回家探視父親、未曾撥打電話關心被繼承人己○○,且於逢年過節未曾回家與被繼承人己○○共度之不孝行為,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確實足使被繼承人己○○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堪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己○○有以消極未盡扶養義務之方式,對被繼承人己○○為重大虐待之情事,且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上業已表明「原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造成本人精神上極大痛苦,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等語,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請求被告等人自其繼承之遺產扣減之。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丙○○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811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2筆土地及同段6之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均於法無據。   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原告曾向被告丁○○借款多次未還,並導致 被告丁○○積欠信用卡債務,關於被繼承人己○○遺囑上所記載家中土地因原告債務被變賣一事,被告丁○○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己○○以遺囑將附表編號4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指定由被告丙○○繼承,原告主張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其行使扣減權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己○○所有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並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公同共有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1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即兩造,兩造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3日以遺囑聲明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丙○○單獨繼承,被告丙○○並已於112年3月6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己○○之除戶資料、被繼承人己○○之親等關聯查詢單、被繼承人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資料、地政機關所檢附之遺囑及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影本等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另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特留分遭侵害繼承人固得主張扣減權,然若該繼承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則無從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稽之本件被繼承人己○○將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大部分遺產指定由被告丙○○一人繼承,雖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被告丙○○既已辯稱原告已經被繼承人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無從行使扣減權等語,則本件自應先認定原告有無構成前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經被繼承人己○○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己○○遺產之繼承權利。經查:  ⒈本件除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之第1條 業已載明「乙○○無正當理由未扶養本人,且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屢次向本人索討金錢,變賣本人不動產,言語上造成本人精神上極大痛苦,故丁○○、乙○○均未盡孝道,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等內容外,且證人庚○○亦證述:「(被繼承人己○○在世前,有無說到什麼事情?)在可以說話時,被繼承人己○○覺得兩個小孩沒有盡到孝道,所以他決定不給他們任何財產。」、「(被繼承人己○○在講這些話的時候表情?)無奈。」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被告丙○○陳稱被繼承人己○○生前業已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一節,核與事實相符。  ⒉再者,被告丙○○另辯稱原告在被繼承人己○○生前長期不予探 視等情,亦經證人庚○○另證述:「(證人何時跟被告丙○○結婚。)85年12月。」、「(證人跟被告被告丙○○結婚後住哪?)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在上開地址的有誰?)有公公己○○、婆婆、被告丙○○還有我及兩個兒子。」、「(證人現在還是住在上開地址?)對。」、「(己○○及證人婆婆都是由被告丙○○一家人照顧?)對。」、「(證人後來有請外籍看護?)公公中風過,在104還是105年請外籍看護戊○照顧公公。」、「(戊○的工作時間?)一天24小時,跟公公住同一個房間,吃也是戊○在處理。」、「(依照證人印象,原告回家探視己○○的頻率?)我的印象我剛結婚,原告還會正常偶而回來看父母,可是後來有一段時間原告欠了很多錢跟公公己○○要錢,大約在90年後,原告沒有再回來過,直到公公請看護來照顧,原告才會一年回來看個一、兩次。」、「(證人知道原告在90年後沒有再回去?)原告跟己○○為了錢已經鬧翻,公公也沒有錢可以幫助原告,直到公公生病。」、「(證人知道原告住在哪?)永康區中正路到公公家差不多10分鐘路程。」、「(原告有無曾經打過電話給公公?)從來沒有一通電話關心她的父母。」、「(原告在逢年過節時回家探視過父母?)沒有。」、「(證人照顧己○○過程中,有無提到其他兩個小孩?)他說對兩個小孩有埋怨,對他莫不關心,女兒回家只會跟他要錢,所以他內心恐懼很深,讓他沒有辦法睡覺,壓力太大。」、「(證人是否記得原告最後一次來看己○○是何時?)原告女兒結婚後,就沒有再來看己○○。原告女兒應該己○○過世前兩年結婚。」、「(是己○○過世當天才通知原告來看?)我在己○○身體狀況不好時,就通知原告及被告丁○○讓他們知道公公的狀況隨時要有心裡準備,看他們是否要回來看公公。後來原告沒有回來。」、「(上一次作證時證人有稱被繼承人己○○身體狀況不好時,有告知原告,這麼做的原因?)被繼承人己○○會想到另外沒有回來的另外兩個小孩,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告知被繼承人己○○現在身體狀況不好。」、「(證人何時通知原告有關被繼承人己○○身體狀況不好?)被繼承人己○○要過世前一星期左右。」、「(證人通知原告後,直到被繼承人己○○死亡時,原告有回來探望被繼承人己○○?)沒有。」、「(原告期間有沒有打電話回家關心被繼承人己○○的狀況?)沒有。」等語綦詳(分見本院113年8月13日及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戊○亦證述:「(是否跟己○○一起住過?)有。」、「(證人何時跟己○○住一起?)104年。」、「(證人為什麼跟己○○住一起?)阿公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自己走路。」、「(證人整天在己○○身邊照顧他?)對。是證人庚○○請我來照顧阿公。」、「(證人認不認識原告?)認識。」、「(有無看過原告回家看己○○?頻率?)差不多一年大概一至兩次。」、「(原告回家都停留多久?)沒有半個小時。」、「(原告有無打電話給己○○過?)沒有。」、「(原告最後一次去看己○○何時?)過世兩年前有來看過一次。後來就沒有來看了。」、「(己○○過世時,證人有在場?)有。」、「(原告在己○○過世當天,有來看他?)沒有。」、「(己○○有跟證人講過原告?)我有問過阿公說為什麼你的女兒都沒有回來看,阿公沒有說話,只是搖頭。」、「(證人為何會這樣問阿公?)我自己也有爸爸,我只是好奇阿公的女兒為何不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酌上情,於108年2月3日被繼承人己○○立遺囑前,與被繼承人己○○同住臺南地區之原告,先長期間無正當事由未探視被繼承人己○○,後在證人庚○○聘請看護照護被繼承人己○○後,每年又僅短暫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己○○1、2次,被繼承人己○○因此立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且在被繼承人己○○過世前2年,原告復未再有任何探視被繼承人己○○之行為,致使被繼承人己○○過世前另以口頭表示不給原告任何財產,可認原告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不予探視被繼承人己○○之行為,當已使被繼承人己○○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繼承人己○○才會屢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情事之要件。  ⒊基上,被告丙○○陳稱原告已因對於被繼承人己○○有重大之虐 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己○○表示不得繼承者而喪失其繼承權,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己○○雖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 大部分遺產指定由被告丙○○一人繼承,而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但原告既已因對於被繼承人己○○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而經被繼承人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故原告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以及確認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與被告丙○○、丁○○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4.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9.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美金41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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