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V-113-家繼訴-68-2024102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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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被 告 乙○○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庚○○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11年1月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壬○○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壬○○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我要一半等語。   ㈡被告己○○、庚○○、辛○○則以:不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被 告乙○○分一半,應按兩造之應繼分分配等語。   ㈢被告丙○○則以: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被告乙○○分一半沒 有意見,另被繼承人生前有提領105萬元,是被繼承人生前提領要給被告丙○○,應非屬遺產,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丁○○則以:不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被告乙○○分一半 ,且被告乙○○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其餘應按應繼分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111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壬○○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生存配偶於死亡配偶死亡時知悉有差額之存在即可,並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亦即請求權人固需明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但就差額多寡,並無需明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雖辯以應依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被告乙○○分一半云云。然被繼承人係於111年1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為被告乙○○之妻,長久共同生活,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日死亡時,應即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惟被告乙○○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後,於本院調解時即113年5月31日始具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等情,有被告乙○○所提「生存配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配偶應繼分」狀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98號卷一第127-129頁)可佐,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丁○○並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其餘繼承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㈢另被告丁○○辯以被繼承人於生前即110年8月20日自其郵局 帳戶提領105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被繼承人生前本可自由處分其財產,縱被繼承人於提領後交付其他繼承人,亦屬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之規劃,為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況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定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辯以被繼承人於生前即110年8月20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05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更屬無據。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㈤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性質屬性質可分之金錢,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方式分割,本院認尚無不合,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       編號 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白河仙草埔郵局存款:新臺幣4,124,30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白河區農會存款:新臺幣37,27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應收老農津貼(110年12月):新臺幣7,55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應收老農津貼(111年1月):新臺幣7,55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5 乙○○ 1/5 丙○○ 1/5 丁○○ 1/5 己○○ 1/15 庚○○ 1/15 辛○○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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