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V-113-家繼訴-72-2024112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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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市○區○○路0號(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死亡,兩造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又原告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為其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56,350元,應由遺產支付,另原告於被繼承人丙○○生前為其代墊醫療相關費用合計984,731元,係被繼承人丙○○對原告之債務,屬被繼承人丙○○所遺債務,為被繼承人丙○○遺產之一部分,應自其遺產扣除,請求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丙○○死亡證明 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存通知書、遺產稅財產、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其為被繼承人丙○○代墊醫療相關費用及支付喪葬費用之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41至37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方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去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按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 分割方法 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款 1,272,448元 其中453,523元分歸原告取得;其餘818,925分歸被告取得(若有孳息按該比例分配) 2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款 1,614,082元 由原告取得 3 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3,634元 由被告取得 4 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86元 由被告取得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3,879元 由被告取得 合計 2,894,129元 說明 一、被繼承人丙○○所遺上開遺產應「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屬「繼承費用」之喪葬費256,350元。 二、將被繼承人丙○○所遺上開遺產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繼承費用256,350元後,再扣去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丙○○生前之醫療費用、屬「被繼承人丙○○對原告之債務」即「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之984,731元後,即可算出被繼承人丙○○之「應繼遺產價值」為1,653,048元,按「應繼遺產價值」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兩造各取得826,524元,但因原告尚應優先受清償「繼承費用」256,350元,再加計取得「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984,731元,故原告應取得被繼承人丙○○上開遺產其中價值2,067,605元部分,經核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得使兩造按上開價值分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