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V-113-家繼訴-73-2024110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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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唐玉美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起祥律師(民國113年10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唐玉芝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0樓之0 唐玉南 唐麗絲 阮翎箏 阮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鐘才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唐玉芝、唐玉南、唐麗絲、阮翎箏、阮延國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鐘才英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鐘才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唐玉芝、唐玉南、唐麗絲、阮翎箏、阮延國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至2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7為現存之現金,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連帶責任,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於繼承開始後,以其固有財產為清償,則已為清償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得自遺產中扣除。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償被繼承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貸款債務新臺幣504,205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揆諸首揭說明,縱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償被繼承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貸款債務,亦僅生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原告主張所代償之金額應自遺產中扣除,自非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仁德區二空段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7/100000) 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6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1/1) 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5,37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299,12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648,171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500,0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唐玉美 1/5 唐玉芝 1/5 唐玉南 1/5 唐麗絲 1/5 阮翎箏 1/10 阮延國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