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V-113-家繼訴-74-2025030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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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邱○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邱洪○珠 邱○紅 邱○卿 邱○芳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洪○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吉生前與前配偶邱黃春霞婚後育有訴外人邱世 昌、被告邱○紅、邱○卿、邱○芳共4人,嗣因前配偶邱黃春霞過世,被繼承人與原告之母即被告邱洪○珠再婚並生下原告。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訴外人邱世昌因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嗣被告邱洪○珠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國稅局審核後認被告邱洪○珠所得行使之權利計為新臺幣(下同)9,906,777元,惟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登記之部分,經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共同協議辦理分割繼承,惟僅徵得被告邱洪○珠之同意,被告邱○紅、邱○卿、邱○芳等3人(下稱被吿邱○紅3人)則均未予置理,原告不得已僅先就不動產部分辦竣全體法定繼承人5人之公同共有土地登記,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吿邱○紅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有關鑑價找補,原告認為恐不 符訴訟經濟,縱使有價格上的差異,應該也不大,且鑑價費用可能高於價差,本件應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即可。且被吿方案按地號分割與土堤現況不符,故被吿方案並不可採。 (三)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附件之分割方 案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按附件之原告方案(含附圖及附表)所列方式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洪○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邱○紅3人抗辯略以:  1.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邱洪○珠係被繼承人邱○吉之配偶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國稅局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9,906,777元,同意優先分配予被告邱洪○珠。  2.被告邱○紅3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原告方案並不可採: (1)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邱○紅3人將來分得之土地,將無道路可供出入。(2)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集中及較分割前平整,且原告主張其與被吿邱洪○珠取得之甲部分土地較靠近主要幹道,被繼承人生前所申請設置之台電大電之電力設施2座均位於甲部分土地(當時設置費用數十萬元),甲部分土地之價值應較乙部分土地價值為高,如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欄所示金額計算,顯失公平,應有鑑定其價額之必要,並以鑑定價額進行找補。(3)原告方案欲分配給被告邱○紅3人之乙部分土地,將附表一編號10、12土地分割為左右兩部分,惟該土地現況均為漁塭,如欲進行分割,需將池水全部抽乾並進行土堤施作等工程,耗資甚大,兩造均非資力雄厚之人,無必要亦無資力支出此筆鉅款。另乙部分土地分割後並不平整,附表一編號10土地分割後之乙部分為長條狀,減損其利用價值,且離主要幹道較遠,需經過甲部分之土地始能通到主要幹道,被繼承人生前設置之電力設施未在乙部分土地等因素,顯較甲部分為劣勢。  3.被告邱○紅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吿方案)係以原有土 地之地號並依現況分配,毋庸支出興建土堤等鑑價及工程費用以進行分割,較為經濟,且被繼承人生前設置之台電及大電設施2組由兩造各取得1組,較為公平。詳述如下:(1)附表一編號4至9土地(價值共6,223,868元)分割由被告邱○紅3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2)附表一編號1-2、10-15土地(價值共13,333,348元)分割由原告邱○和、被告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邱○和應有部分147591/0000000、被告邱洪○珠應有部分852409/0000000比例保持共有。(3)附表一編號3土地(價值291,699元)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15保持共有。(4)附表一編號16-20之存款分配由被告邱洪○珠取得。(5)被告邱○紅3人應各找補被告邱洪○珠45,598元。  4.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經查:被繼承人邱○吉於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前述遺產並無客觀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為原告及被吿邱○紅3人所不爭執,而被告邱洪○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訴請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2.經查:被吿邱洪○珠為被繼承人邱○吉之配偶,雙方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既已於112年7月6日死亡,其與被吿邱洪○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吿邱洪○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吿邱洪○珠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9,906,777元等情,為被吿邱○紅3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被吿邱洪○珠對被繼承人之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是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自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扣除被吿邱洪○珠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9,906,777元,以之計算兩造可得分配之應繼遺產。 (三)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2.經查,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吿邱洪○珠一家居 住之工寮所座落基地,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現為道路使用,附表編號4至15之土地均為原告養殖之魚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卷第37-61頁),堪以認定。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為母子關係,2人同意維持共有;被吿邱○紅3人為姊妹關係,3人同意維持共有等情,業經原告、被吿邱○紅3人自陳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吿邱洪○珠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司家調卷第201頁),亦堪認定。再比對原告及被吿方案,兩個方案均一致認同附表一編號1、2、11、13、14、15土地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且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現況為道路,兩造亦同意全體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以利通行,本院審酌前開土地使用現況及兩造意願,認此部分土地依上開方法分配,核屬適當。  3.至附表一編號4至9、10、12土地部分,原告方案認應由原告 及被吿邱洪○珠取得附表一編號4-9土地,附表一編號10、12土地則合併分割為東西兩部分,由被吿邱○紅3人取得西半側部分土地,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東半側部分土地;被吿方案則將附表一編號4-9分配予被吿邱○紅3人,附表一編號10、12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觀本案土地空照圖顯示,附表一編號7、9土地現況為土堤,而以土堤為界,大致可將上開土地區分為附表一編號10之魚塭、編號12之魚塭,以及編號4-6、8合為1座魚塭,共3座魚塭,本院審酌被吿方案係以整筆地號之土地為基礎進行分配,不僅符合現有魚塭之地理外觀,無庸再興建土堤為界,亦無須變動原有地界,較為單純,且均有得對外通行之道路;反觀原告方案係將原附表一編號10、12之土地均從中分割為東西兩部分,所座落之兩座魚塭均需分別重新興建土堤為界,兩造需再支付土木工程費用,增加財務負擔,較不符合整體之經濟效益;再參酌被吿陳稱被繼承人生前設置之台電大電設備共2組,係分別座落於附表一編號10、編號6之土地上乙節,有被吿提出之大電設置位置圖、台電電費帳單影本在卷足考(見卷第93-95頁),是如採被吿方案,由原告及被吿邱○紅3人各分1組,亦較為公平。然被吿方案復將附表一編號7、9土地(現況為土堤)分配予被吿邱○紅3人,本院審酌被吿邱○紅3人取得之附表一編號4-6、8之魚塭其北側及西側均已直接臨接對外通路,並無取得附表一編號7、9土地之必要性,為減少找補金額,此部分土地宜分配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  4.另附表一編號16-20之存款均屬現金,數額不多,考量被吿 邱洪○珠有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應先予扣還,本院認上開存款全數分配予被吿邱洪○珠,用以扣還其剩餘財產分配款,較為簡單經濟。  5.據此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計算兩造分別找補金額如下:  ①兩造對於本件遺產價值計算方式,業經合意採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價額為基準(即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計算),再對照土地重測後面積調整之計算基準(見卷第20-21頁),扣還被吿邱洪○珠剩餘財產分配款後,計算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可繼承遺產價值,被吿邱洪○珠為1,989,877元,原告及其餘被吿各為1,989,878元【計算式:(遺產總價值19,856,166元-被吿邱洪○珠剩餘財產分配金額9,906,777元)×應繼分比例1/5=1,989,877.8元,為便於計算,被吿邱洪○珠數額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方式,其餘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式】。  ②承前,被吿邱洪○珠基於剩餘財產分配款及繼承人可繼承遺產 價值為11,896,654元,其餘繼承人各取得遺產價值則為1,989,878元,依前段所載方式分配附表所示遺產後,兩造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及應找補、受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6.綜上,本院綜合斟酌遺產性質、土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找補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利益等因素,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式,較符合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遺產性質、土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找補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利益等因素,酌定本案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並依此將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吉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68-2地號) 全部 375.16 262,612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70-1地號) 全部 19.75 13,825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393-1號) 1/3 1250.14 291,699元 由兩造按各1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397-2地號) 全部 3174.55 2,222,185元 由被吿邱○紅、邱○卿、秋靜芳3人取得,並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0地號) 全部 1962.41 1,373,687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1地號) 全部 1542.21 1,079,547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1-1地號) 全部 163.42 114,394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2地號) 全部 1904.99 1,333,493元 由被吿邱○紅、邱○卿、秋靜芳3人取得,並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2-1地號) 全部 143.66 100,562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3地號) 全部 9088.49 6,361,943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3-1地號) 全部 195.78 137,046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4地號) 全部 4906.73 3,434,711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5地號) 全部 1959.87 1,371,909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5-1地號) 全部 207.06 144,942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6地號) 全部 2294.80 1,606,360元 16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款 5,352元 共計7,251元,由被吿邱洪○珠取得(以抵償剩餘財產分配款9,906,777元)。 17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款 823元 18 學甲郵局存款 47元 19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中洲分部存款 616元 20 南縣區漁會存款 413元 1.以上遺產價值合計:19,856,166元 2.被吿邱洪○珠應取得遺產價值(加計剩餘財產分配款)為11,896,654元,原告及其餘被吿應取得遺產價值各為1,989,878元。 3.原告與被吿邱洪○珠共有土地比例計算式(以分母萬分計算,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為1,989,878÷(11,896,654+1,989,878)=10000分之1433。  被吿邱洪○珠為11,896,654÷(11,896,654+1,989,878)=10000分之8567 附表二:找補金額表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找補計算式(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找補金額(新臺幣) 原告邱○和 1/5 1,999,811-1,989,878= 9,933元 原告應補償被吿邱洪○珠 9,933元。 被吿邱洪○珠 1/5 11,672,422-11,896,654=-224,232元 被吿邱洪○珠應受補償 224,232元。 被吿邱○紅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紅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被吿邱○卿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卿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被吿邱○芳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芳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備註: 1.被吿邱洪○珠應取得遺產價值為11,896,654元,原告及其餘被吿應取得遺產價值各為1,989,878元。 2.被吿邱○紅3人實際取得遺產總價各為2,061,311元。 3.原告實際取得遺產總價為1,999,811元。 4.被吿邱洪○珠實際取得遺產總價為11,672,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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