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V-113-家繼訴-75-20241022-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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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5月6日辭世,兩 造皆是被繼承人己○○之合法繼承人,因繼承人尚無法就被繼承人己○○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達成共識,且被繼承人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遂提出本件訴訟以求解決爭議,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法院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均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答辯略以:被告丁○○不同意原告主張,因為原告 不孝,被繼承人己○○生前年紀很大且身體不佳,原告罕於探親,連電話都沒有,被繼承人己○○住院時,原告也沒有來看,被繼承人己○○往生原告也沒有回來奔喪,大概只有頭七、尾七出現,對年、忌日也不見原告來拜拜。被繼承人己○○曾經多次感嘆原告的不孝,表示不得繼承之意,但被繼承人己○○沒有書面或錄音可以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己○○造成莫大痛苦,請參酌情理法等語。 (二)被告戊○○答辯略以:大原則同意依照民法應繼分規定分割 ,但是有些部分不是每個繼承人都要,被繼承人己○○認為孫子不能繼承,是因為原告母親是女生也跟被繼承人己○○借錢是大家共認的事實,所以女生不能繼承不動產,而且被繼承人己○○有借了現金給原告母親,所以原告就不能再繼承等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對原 告提出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己○○於112年5月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己○○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丁○○雖空言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己○○生前因未探視被繼承人己○○,被繼承人己○○因此受有莫大痛苦而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一節,因被告丁○○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自難採信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之情為事實,並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本件被告戊○○雖陳稱原告母親買房時有向被繼承人己○○借款云云,然被告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是自無從自原告之應繼分內予以扣還,基上,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認依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分割,該分割方法對兩造應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849.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0 0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718.8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0 0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92.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0 0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15.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0 0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93.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0 0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1.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78.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0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分之20 00 臺南市○里區○○里00鄰○○街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87,465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611,385元及孳息 00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140,014元及孳息 00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750,000元及孳息 00 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2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47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25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25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18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10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50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50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25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68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20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60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574,136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26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500,000元及孳息 00 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300,000元及孳息 00 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195,641元及孳息 00 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270,000元及孳息 00 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300,000元及孳息 00 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200,000元及孳息 00 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250,000元及孳息 00 佳里區農會存款新臺幣245,653元及孳息 00 將軍區農會存款新臺幣46,443元及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8分之1 被告乙○○ 8分之1 被告丙○○ 4分之1 被告丁○○ 4分之1 被告戊○○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