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V-113-家繼訴-80-2024102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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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丁○○○ 戊○○ 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2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重度失智而無程序能力,本院前經被告乙○○配偶丙○○之聲請,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9號選任被告乙○○配偶丙○○於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乙○○為訴訟行為等情,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在此指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乙○○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雙方共同共有之遺產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死亡,被繼 承人己○○與先於94年5月9日死亡之配偶壬○○於婚姻關係存續間,育有長子即被告乙○○、次子即被繼承人庚○○(於112年9月2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長女即原告甲○○○、次女即被告丁○○○、三女即被告戊○○、四女即被告癸○○,被繼承人庚○○死後所留之遺產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而來,兩造對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之應繼分均相同。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由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己○○於60年間出資興建,被繼承人己○○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該建物旁之作為車庫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係由被繼承人己○○於70年間出資興建,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亦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繼承人己○○於50年間出資興建,被繼承人己○○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係由被繼承人己○○出資興建,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應由兩造及被繼承人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出確認兩造公同共有之訴。 (三)除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遺產亦均為被繼承人己○○與被繼承人庚○○所留,上開遺產為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乙○○、丁○○○、戊○○、癸○○公同共有,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就分割方案分別主張如先位聲明第3項、第4項、第6項所示之方案或備位聲明第3項、第4項、第6項所示之方案。 (四)被繼承人庚○○生前的法定代理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被 繼承人庚○○安置在怡安護理之家,被繼承人庚○○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27,400元是由怡安護理之家支付,再由原告支付給怡安護理之家,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應支付45,480元(計算式:227,400÷5)予原告。 (五)對被告乙○○答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乙○○辯稱其特別代 理人丙○○即另案債務人(下均稱另案債務人丙○○)於110年12月20日依鈞院110年訴字第1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將應給付予被繼承人庚○○之619,341元,匯入被告癸○○帳戶而屬被繼承人庚○○財產等情,因當時被繼承人庚○○之另案債務人丙○○雖有將該款項匯入到被告癸○○的帳戶內,但是因為被告癸○○並不是被繼承人庚○○的監護人,所以無權收受該筆款項,因此已退還給另案債務人丙○○,後來另案債務人丙○○應該是將該筆款項匯給當時被繼承人庚○○之監護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以該筆款項並不是在被告癸○○的帳戶內。 (六)先位聲明: ⒈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⒉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為:⑴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4到8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乙○○、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⑶坐落附表一編號3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被告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⑷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由原告、被告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⑸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被告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⑹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土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⒋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高雄銀行受託經管庚○○信託專戶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5,4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七)備位聲明: ⒈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⒉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為: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被告乙○○、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甲建物,由原告、被告乙○○、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⑶附表一編號9、11、12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被告丁○○○ 、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由 原告、被告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⑸附表一邊號10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乙○○單獨取得。⒋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高雄銀行受託經管庚○○信託專戶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5,4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 ⒈否認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是被繼承人己○○出資興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配,該等建物是被告乙○○出資興建。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亦非 被繼承人己○○出資興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己○○遺產分配,且該建物資產一直由被告乙○○繳交電費。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喪葬費有227,400元支出,應由繼承 人各5分之1負擔,因被繼承人庚○○遺產足以支付喪葬費,故被告乙○○主張應由被繼承人庚○○遺產扣除。 ⒋被繼承人己○○104年死亡後,精神異常之被繼承人庚○○都由 被告乙○○照顧,供應其每天三餐及居住照顧,直至112年被繼承人庚○○才轉至由怡安護理之家照顧,被告乙○○照顧被繼承人庚○○期間自104年至112年共計8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臺南市為20,745元計算,共有1,991,520元之照顧費支出,被告乙○○主張應就被繼承人庚○○遺產扣除1,991,520元,由被告乙○○取得,剩餘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乙○○、丁○○○、戊○○、癸○○等5人共同繼承。 ⒌另案債務人丙○○於110年12月20日依鈞院110年訴字第179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給付被繼承人庚○○619,341元,另案債務人丙○○將該款項匯入被告癸○○帳戶,該款項屬被繼承人庚○○財產,應列入遺產分配。 ⒍就被繼承人己○○、庚○○遺產應由繼承人按各5分之1分配, 被告乙○○無意見。 (二)被告丁○○○、戊○○、癸○○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兩造對 被繼承人己○○、庚○○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庚○○所留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所示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銀行受託經營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收支計算暨信託財產目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此部分亦堪予認定;另就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均為遺產範圍而屬兩造公同共有部分,雖同為被告丁○○○、戊○○、癸○○所不爭執,然被告乙○○則否認該部分為遺產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雖以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繼承人己○○所出資興建,而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由兩造及被繼承人庚○○所繼承,後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而請求確認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然審酌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己○○、庚○○所留之遺產,所應斟酌者並非是否為被繼承人己○○所出資興建,而係於被繼承人己○○、庚○○死亡時,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仍為被繼承人己○○、庚○○所有,屬兩造自被繼承人己○○、庚○○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稽之兩造於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死亡時,均未向財政部國稅局陳報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佐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查詢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經該局新化分局以113年7月9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16930號函覆,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另經本院依職權再函詢該分局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是否有變更,經該分局以113年9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25541號回函稱未有變更情事,有該等回函附卷可參,故本院綜參上情,認自應由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被繼承人己○○、庚○○死亡時,為被繼承人庚○○、己○○所有而屬兩造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然本件原告僅請求由被繼承人己○○當時所委託統籌興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第三人王忠春為證,審酌上開證人既僅能證明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受被繼承人己○○委託興建,並無從證明於被繼承人己○○死亡時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仍為被繼承人己○○所有,而屬被繼承人己○○所留之遺產,故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王忠春到庭作證之必要;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被告癸○○為證人,惟被告癸○○已就本件原告訴訟主張委任訴訟代理人為陳述,並為與原告相同之主張,故亦難認有傳喚被告癸○○為證人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在被繼承人己○○、庚○○死亡時為其等所有之財產,自難認定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屬被繼承人己○○、庚○○之遺產,並由其等繼承人即兩造予以繼承而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未受有利益者,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28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庚○○死後係由怡安護理之家支付喪葬費用227,400元,再由原告將該筆喪葬費用支付給怡安護理之家,而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45,480元等語。然稽之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於第三人怡安護理之家為被繼承人庚○○支付之喪葬費後,被繼承人庚○○之各繼承人即對第三人怡安護理之家負有返還該喪葬費之連帶債務,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即原告因清償該連帶債務,雖致其他繼承人免除對第三人怡安護理之家清償之責任,然因其他繼承人依上開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另對原告負有依其應繼分應分擔之債務,故被繼承人庚○○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受有利益,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依其應繼分應負擔之45,480元之喪葬費用,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雖辯以本件分割遺產應先扣還於104年至112年間 被告乙○○照顧被繼承人庚○○之照顧費支出1,991,520元等語。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固定有明文。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故本件縱認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庚○○生前有為被繼承人庚○○支付照顧費支出費用一節為真,然此亦屬兩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承人庚○○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被告乙○○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產扣除支付,因倘若被告乙○○可主張就該等債權自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優先扣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外,於法亦屬無據。再者,被告乙○○另辯稱另案債務人丙○○有將本院110年訴字第1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給付被繼承人庚○○619,341元匯入被告癸○○帳戶屬被繼承人庚○○財產,而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然除原告及其他被告業已否認該款項尚在被告癸○○之帳戶,並辯稱被告癸○○已匯回給另案債務人丙○○,再由另案債務人丙○○轉匯給被繼承人庚○○當時之監護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等語外,且稽之本件另案債務人丙○○於被繼承人庚○○生前縱有以匯款給被告癸○○之方式以清償對被繼承人庚○○之債務,惟除被告癸○○並非被繼承人庚○○之監護人,且另案債務人丙○○亦非依被繼承人庚○○之指示而為上開匯款,自難認另案債務人丙○○有依債之本旨履行對債權人即被繼承人庚○○之債務並生清償債務之效果,故不論該筆款項是否仍在被告癸○○之帳戶內,均非屬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 (五)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庚○○所留之遺產,自屬有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丁○○○、戊○○、癸○○雖提出上開如先位聲明第3項、第4項、第6項所示以及備位聲明第3項、第4項、第6項所示等之分割遺產方案,然稽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以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從認定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己○○、庚○○之公同共有遺產,則其等所提出之分割遺產方案自無足採,是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認被告乙○○主張依兩造將所繼承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及將所繼承之存款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關於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其他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庚○○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9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歸仁郵局存款新臺幣72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活期存款新臺幣120,286元及孳息 00 定期存款新臺幣1,950,000元及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甲○○○ 5分之1 被告乙○○ 5分之1 被告丁○○○ 5分之1 被告戊○○ 5分之1 被告癸○○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