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V-113-家繼訴-90-20250120-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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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死亡(原告誤 載為111年2月5日),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A04生前於111年3月1日已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遺之不動產分配予兩造,原告業已委託地政士楊國琳按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之不動產為遺囑繼承登記完畢,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尚餘如附表1至3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A04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予被告A02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原告代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支出之費用117,005元(下稱系爭繼承費用),而被繼承人A04就其對被告A02之系爭債權在系爭遺囑中明確表示被告A02應尊重系爭遺囑分配不得節外生枝,但被告A02竟向本院提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在案,顯見其無尊重系爭遺囑內容之意,自應將所借貸之款項返還由兩造依法繼承分配,原告屢向被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系爭債權及系爭繼承費用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   ⒈被告A02係因原告偕同被繼承人A04於111年3月1日作成系爭 遺囑後,旋於7日後之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A04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以被繼承人A04罹患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為由,宣告被繼承人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A02因對此情況甚感不解,原告亦無法提出作成系爭遺囑當日之錄影紀錄供參,被告A02始質疑系爭遺囑之效力,而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系爭遺囑雖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被告A02之訴,認系爭遺囑有效,但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A02並非無端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又被告A02並未向被繼承人A04借款700,000元,雙方並無簽訂或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就被繼承人A04與被告A02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何況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之上開裁定選任原告為監護人,並指定被告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原告於111年6月11日確認用印之財產清冊並未列報系爭債權,兩造當時對此均無爭執,益證被告A02並無向被繼承人A04借款之事,何況無論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系爭遺囑已記載「本人(即被繼承人A04)並無要追回」等語,可知被繼承人A04已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之請求。   ⒉原告所提出其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 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收據,為地政士楊國琳自行製作,並未檢附相關規費單據,被告A02否認為真正;且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未達共識,原告逕自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不動產登記,並不具有共益性質,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支付;而就原告所提出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支出委任費用5,000元及裁判費1,000元之收據1張及委託該律師撰寫存證信函支出3,000元之收據1張,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支付。   ⒊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二)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之尚未分割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外, 尚有系爭債權及系爭繼承費用之事實,為被告A02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㈠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是否有系爭債權?㈡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是否包括系爭繼承費用?系爭繼承費用是否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清償?㈢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且即便系爭債權 存在,被繼承人A04已於系爭遺囑表示不對被告A02請求之意思,已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為被告A02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係以被繼承人A04之系爭遺囑記載:「現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借給女兒A02,本人並無要追回,但應尊重本遺囑之分配,不得節外生枝」等語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9頁),然系爭遺囑雖有此部分記載,亦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04生前為系爭遺囑時有如此之表示而已,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A02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有系爭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系爭債權存在;加以即便系爭債權存在,被繼承人A04亦已以系爭遺囑表示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之意思,而所謂「應尊重本遺囑之分配,不得節外生枝」,本質上應建立在系爭遺囑有效之前提上,故被告A02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僅在確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自不能認係不尊重系爭遺囑分配之行為,並不影響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之效力,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 (二)系爭繼承費用部分:   ⒈原告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支出委任 費用5,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辨理鑑定之鑑定費8,135元,係原告代被繼承人A04墊付辦理監護宣告之必要費用,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應列入遺產分割:    ⑴原告主張其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 支出委任費用5,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辨理鑑定之鑑 定費8,135元,業據其提出徐朝琴律師於111年3月8日出 具之收據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111年3月21日出具 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 第25、29頁),核屬相符。    ⑵被告A02雖抗辯上開費用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等語, 而經核上開費用係原告於被繼承人A04生前代其墊付, 確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然因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本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則原告為被繼承人A04代墊 該等費用,原告對被繼承人A04自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債權合計14,135元存在【計算式:5,000+1,000+8,13 5=14,135】,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自應列入 遺產分割。   ⒉原告主張其委託徐朝琴律師撰寫存證信函支出3,000元之費 用係繼承費用,係依其所提徐朝琴律師於111年3月16日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7頁),然此為被告A02所否認。本院斟酌上開收據並未記載存證信函用途,並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A04之必要支出,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係被繼承人A04之必要支出,自不應認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而列入遺產分割;又因上開費用係於被繼承人A04生前所支出,亦無法認係辦理被繼承人A04繼承之必要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支付。   ⒊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屬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但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清償: 原告主張其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屬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應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政 士楊國琳出具之代辦費用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司家調 字卷一第23頁),並經證人楊國琳到院結證綦詳,本院 斟酌證人楊國琳為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登記為其日常業 務範圍,其就此所為之證述核屬客觀,堪可採信,本院 依此相互勾稽,認原告主張之其有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支出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費 用之事實,確屬實情,但本院認為,此部分費用係屬繼 承費用,雖應由遺產清償,但並非遺產,故原告主張應 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則有誤解。    ⑵被告A02雖另辯稱: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未 達共識,原告逕自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不動產登記, 並不具有共益性質,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 產支付云云。然原告係委託地政士楊國琳按系爭遺囑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自屬繼承人之共益費用,被告A02雖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 為其論據,然該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之效力,且其事實 係繼承人間協議分割之情形,與本件係遺囑繼承登記有 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其據此抗辯,自無足採,仍 應將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 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由被繼承人A04之 遺產清償。   ⒋總此,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應認定如附表所示 ,而其繼承費用則為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 (三)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 示: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方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去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而 其繼承費用則為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遺產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0000000000000 399元及其孳息 2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00000 8,267,078元及其孳息 3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 250,000元及其孳息 4 被繼承人A04對原告所負代墊辦理監護宣告費用債務 -14,135元 分割方式 一、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應「優先支付」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繼承費用」。 二、依上述「一」之說明,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繼承費用」99,920元後,再扣去上開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A04對原告所負之債務14,135後,即可算出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遺產之「應繼遺產價值」,按「應繼遺產價值」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被告各取得價值2,801,140又2/3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399+8,267,078+250,000-99,920-14,135)÷3=2,801,140又2/3】,原告除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三分之一外,尚應加計取得14,135元價值之遺產,故原告取得2,815,275又2/3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2,801,140又2/3+1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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