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V-113-家繼訴-95-20241210-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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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原告訴請與被告乙○○○等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聲請選任被告乙○○○之特別 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乙○○○等交付遺贈物等事件,因被告 乙○○○罹患失智症,無法明確及完整表達其需求,有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足資佐證,且被告丙○○於調解時亦表明被告乙○○○無法出席,且無委任行為能力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05頁),是堪認被告乙○○○業已喪失訴訟能力,又被告乙○○○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應先聲請法院選任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再由其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