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家繼訴-99-2024112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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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鵬宇 陳柏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漢地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673元,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既係基於繼承回復請求 權請求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第1034地號土地中之1筆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000○0號原告之父親陳漢地有繼承權及特留分存在;以及請求判決回復原告等之父親陳漢旺生前就就被繼承人陳火吉之遺產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034地號其中之1筆由原告等之父親陳漢旺之繼承人即原告陳麗雲、陳鵬宇、陳柏諭等3人之名義共同繼承,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價額即新臺幣(下同)2,054,016元計算,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應與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等2,314,667元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68,683元(計算式:2,054,016+2,314,667=4,368,6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26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1,590元裁判費,原告尚應繳納2,67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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