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V-113-家繼訴-99-20250108-4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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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鵬宇 陳柏諭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陳麗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漢地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另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3日對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僅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