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V-113-家聲抗更一-3-20241209-1

字號

家聲抗更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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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惠昭 陳惠文 林陳怡枋 相 對 人 陳貞如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後,相對人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24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抗告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同監護人,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事項,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然若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應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戊○○○於民國112年7 月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戊○○○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戊○○○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以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證據為 審酌判斷,裁定內容更未有所交代,顯有漏未審酌之處。倘法院認為受監護人符合監護宣告要件,應指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戊○○○共同監護人,因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女兒,彼此間感情深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戊○○○照顧方式更是關心備至,兩造即受監護宣告人戊○○○4名女兒意見難免不同,但因為受監護宣告人戊○○○年事已高經常獨自外出無法返家,有照顧上困難,更於112年9月間自行出走4天後才在新化山區被尋獲,如再晚一點找到恐有生命危險,因此無奈下才會決定由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聖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聖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機構)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戊○○○,抗告人等亦時常至系爭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並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就連抗告人丙○○居住於新北市,更是時常南下到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見面並外出相聚。 (二)相對人住所距離系爭機構僅5分鐘車程,故相對人與受監 護宣告人戊○○○外出次數會比較多,但不得以此即認定相對人比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或稱抗告人較不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等情。且與系爭機構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抗告人丙○○,緊急連絡人一為抗告人丁○○,緊急連絡人二才為相對人,顯見受監護宣告人戊○○○4名子女對受監護宣告人戊○○○照護皆相當關心,甚至稱抗告人丙○○最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戊○○○也不為過。 (三)相對人擅自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戊○○○送往臺南市區裕農 路家庭與外籍看護單獨生活,事先並未與全體抗告人商討,抗告人知情後即向相對人反對,並表示應由全體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向抗告人口出毋庸取得抗告人同意等語,且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全體同意先斬後奏,逕行聲請並支付外籍看護費用,迫切將受監護宣告人戊○○○從系爭機構移置臺南市裕農路家,全然未經過受監護宣告人戊○○○全體子女討論,尤有甚者,更是提出本件聲請,企圖透過法院裁定取得未來所有受監護宣告人戊○○○照顧之決定權,以此達到其排除抗告人意見之目的。 (四)然相對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戊○○○眷戀原與丈夫、子女同 住之住所即臺南市裕農路家,要求親人辦理請假外出手續回到原住所,故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戊○○○送回臺南市裕農路家與外籍看護同住云云,並非事實且不妥適。實則抗告人時常至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抗告人丙○○更甚於北部地區南下到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見面並外出,並無聽聞其想要回臺南市裕農路家;況且,依據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對話紀錄可知,受監護宣告人戊○○○喜歡系爭機構之環境,又參加系爭機構舉辦之母親節活動擔任樓層母親代表切蛋糕,足證於系爭機構之生活並無不適。至相對人請求聘請外籍看護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戊○○○,惟外籍看護未受正規照服員訓練,亦未具備醫護相關專業,更遑論領有合格證照,相較於機構照護人員多以護理師及領有政府合格證照之照護員,具一定之醫療照護專業能力,如果依照相對人一意孤行讓受監護宣告人戊○○○與外籍看護2人單獨生活於臺南市裕農路家,抗告人質疑外籍看護之專業能力,無法給予受監護宣告人戊○○○良好之照護。 (五)受監護宣告人戊○○○曾於113年5月8日在系爭機構意外跌倒 ,系爭機構啟用標準作業程序,且後續亦持續追蹤其身心狀況,有系爭機構照護紀錄可稽,顯見系爭機構才有辦法即時處置,且於第一時間提供專業的醫護、後送。再者,受監護宣告人戊○○○日常生活都以臺語溝通,倘依相對人之請求聘請外籍看護,其語言隔閡勢必有口語爭吵、嫌隙加深之可能性,抗告人擔憂受監護宣告人戊○○○可能被外籍看護欺負,或無法得到完善的照護。前稱受監護宣告人戊○○○於112年9月走失事件,抗告人透過警消協助尋回迷途走失4天的受監護宣告人戊○○○,遑論人生地不熟且語言不通的外籍看護,如何防止受監護宣告人戊○○○突然走失?有無防止受監護宣告人戊○○○走失之相應措施?如果受監護宣告人戊○○○走失了,應該如何第一時間反應?顯見,外籍看護無法提供較機構完善之照護。 (六)對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丁○○、丙○○均定居於新北市,無法隨時 陪伴、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而抗告人甲○○○因不會開車及其婆婆患有帕金森氏症,表明無法載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或看門診,以及受監護宣告人戊○○○的事其他姊妹商量就好,其無能為力云云。惟抗告人丙○○、丁○○雖居於新北市,但曾先與系爭機構溝通及囑託,如受監護宣告人戊○○○需門診請系爭機構應適時提供接送服務,有緊急狀況亦請機構第一時間通知,然因系爭機構均優先通知距離較近之相對人,而相對人從未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卻據此作為抗告人未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理由,實難認同。且抗告人甲○○○未曾以不會開車及婆婆患有帕金森氏症為由而表明無法載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亦未曾表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的事其他姊妹商量就好,其無能為力等語,相對人之辯稱顯有違誤,事實上抗告人甲○○○時常與其兒子一同前往機構探視,並載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相聚,且其真意為兩造須一同討論並遵照多數人意見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照料事宜,以維持兩造和睦。   ⒉相對人另辯稱受監護宣告人戊○○○曾於系爭機構陽臺曬衣服 時滑倒撞擊後腦勺,抗告人3人則僅能以電話表示關心,無法前來系爭機構給予實質幫助;又辯稱受監護宣告人戊○○○居住系爭機構期間,相對人帶其外出次數最多,抗告人3人僅係偶爾前往系爭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短暫陪同外出用餐云云。惟相對人及抗告人均為受監護宣告人戊○○○膝下4名女兒,彼此間感情深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戊○○○照顧方式更是關心備至,4名女兒意見難免相左,然受監護宣告人戊○○○年事已高、經常獨自外出卻無法自行返家,容有照顧上困難,甚至曾於112年9月自行出走4天後方於新化山區被尋獲,倘若再晚一點尋回恐有遭致危難之可能性,因此經深慮後4名女兒決定由機構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戊○○○,而抗告人丁○○、丙○○居住於距離較遠之新北市仍心念母親,時常南下到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見面並外出相聚,足見抗告人丁○○、丙○○與受監護宣告人戊○○○間存有深厚親情。相對人住所距離系爭機構僅5分鐘車程,是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次數較多乃當然之理,況當初4名子女係考量系爭機構離相對人較近,全體有共識受監護宣告人戊○○○有需要時,相對人得就近處理急事,今相對人卻以其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戊○○○之事較為頻繁作為指控抗告人漠不關心之理由,顯非事理之平,不得依次數多寡斷認相對人比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或抗告人較不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且與機構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抗告人丙○○,緊急連絡人一為抗告人丁○○,緊急連絡人二才為相對人,顯見4名子女對受監護宣告人戊○○○照護均相當關心,甚稱抗告人丙○○最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戊○○○也不為過。   ⒊相對人辯稱其為將受監護宣告人戊○○○接回裕農路老家居住 ,委託清潔公司將屋內清掃乾淨,並加裝扶手安全設備、設置保全、安裝監視器等設備;又辯稱其所聘請外籍看護具備豐富照顧老人護理經驗,且受監護宣告人戊○○○因有單獨外出走失紀錄需要專人照顧陪伴,改聘請外籍看護全日陪伴較為適宜云云。惟抗告人3人均時常至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抗告人丙○○更於遙遠之北部地區南下到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見面並外出,從未聽聞受監護宣告人戊○○○有想要回臺南市裕農路家之意願;況且依據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對話紀錄可知,受監護宣告人戊○○○喜歡機構之環境;又受監護宣告人戊○○○曾經參加機構舉辦之母親節活動擔任樓層母親代表切蛋糕,足證於系爭機構之生活並無不適。相對人為使受監護宣告人戊○○○接回裕農路家居住,委託清潔公司清掃、加裝扶手安全設備、新設保全、安裝監視器等設備等情,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人戊○○○負擔,然除新設保全外,相對人行動之時點多係於受監護宣告人戊○○○裁定之日(即113年5月22日)前,足見相對人尚未經法院裁定為監護人時,即擅自主張利用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一意孤行地施作,且所為之決定均未與全體抗告人商量,益徵相對人有意破壞姊妹間之情感與關係,並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而有關相對人聘請外籍看護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戊○○○乙節,然該名外籍看護僅於資料上勾選有老人護理經驗,未見受有正規照服員訓練,且未具備醫護相關專業,更遑論係領有合格證照之人員,而系爭機構照護人員多以護理師及領有政府合格證照之照護員待命,具一定之醫療照護專業能力,當然優於外籍看護自不待言,如僅讓受監護宣告人戊○○○與外籍看護2人生活於臺南市裕農路家,實無法給予受監護宣告人戊○○○良好之照護;佐以受監護宣告人戊○○○自系爭機構移置至臺南裕農路老家後,住在高雄之相對人即無法隨時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縱然有保全、監視器、外籍看護等,如不慎再次發生如112年9月間受監護宣告人戊○○○走離自家且難以返家之情形,相對人亦難以第一時間趕往現場處理,據此,實難認同受監護宣告人戊○○○於臺南裕農路老家生活係優於系爭機構。   ⒋實則,相對人自始至終係擅自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戊○○○自 系爭機構送往臺南市裕農路家與外籍看護生活,事先並未與全體抗告人商討,抗告人知情後即向相對人反對,並表示應由全體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向抗告人口出毋庸取得抗告人3人同意等語,且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全體同意先斬後奏,逕行聲請並支付外籍看護費用,迫切將受監護宣告人戊○○○從機構移置至臺南市裕農路家,全然未經過受監護人之4名子女討論,尤有甚者,更是相對人單獨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企圖透過法院裁定獨攬未來相對人照顧之完全決定權,以此達到其排除抗告人意見之目的,而由前揭相對人自私之態度及行為可知,其並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七)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丙○○ 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 四、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丁○○、丙○○均定居於新北市,無法隨時陪伴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戊○○○,抗告人甲○○○則以不會開車及其婆婆患有帕金森氏症,表明無法載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或看門診,並表示受監護宣告人戊○○○的事其他姐妹商量就好,其無能為力,是抗告人3人平日因與受監護宣告人戊○○○鮮有互動,彼此缺乏默契與瞭解,如依抗告人主張由抗告人共同監護,實非妥適。 (二)受監護宣告人戊○○○曾於113年5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因 腳步不穩,於系爭機構陽臺曬衣服時滑倒撞擊後腦勺,當時機構人員隨即致電相對人,由相對人出面協助安撫受監護宣告人戊○○○情緒,及送往岡山秀傳醫院緊急就醫,至於抗告人3人則僅能以電話表示關心,無法前來給予實質幫助,可知抗告人3人僅能口頭上表示關愛,然並未實際承擔照顧責任,且對受監護宣告人戊○○○身體狀況缺乏了解,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三)相對人為將受監護宣告人戊○○○接回臺南市裕農路老家居 住,已委託清潔公司將屋內各個房間門窗、玻璃、櫥櫃、家具、樓梯、扶手及浴室清掃乾淨,並比照安養中心於各樓層樓梯加裝扶手安全設備(即於每層樓梯扶手另一邊加裝扶手俾上下樓梯時兩手均能抓住扶手),以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戊○○○安全養老環境,另相對人為防受監護宣告人戊○○○再次走失,又與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於透天厝鐵捲門及各處所安裝監視器、感應器、警報器、緊急按鈕,故受監護宣告人戊○○○搬回臺南市裕農路房屋居住後,家人藉由遠端螢幕即可掌握受監護宣告人戊○○○行蹤,上述打掃、加裝扶手、保全簽約及未來聘請外勞(於7月份來臺)等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可見相對人實因不忍受監護宣告人戊○○○眷戀臺南市裕農路老家,為使受監護宣告人戊○○○能在老家安度晚年,以致不惜支出相當費用使臺南市裕農路老家更適合受監護宣告人戊○○○居住,故原裁定指定由相對人獨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戊○○○實屬有利。 (四)相對人所聘請外籍看護,曾於104年至112年間在臺灣養護 機構任職8年,具備豐富照顧嬰幼兒及老人護理經驗,應可勝任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職務,另受監護宣告人戊○○○因有單獨外出走失紀錄需要專人照顧陪伴,然其目前所居住系爭機構醫護比約為1比8,無法提供專人陪伴照顧服務,故相對人改聘請外籍看護全日陪伴,此照護方法對受監護宣告人戊○○○應較為適宜。 (五)另由系爭機構外出統計表之記載,可見受監護宣告人戊○○ ○居住系爭機構期間,係由相對人負擔主要陪伴照顧責任,至抗告人3人雖偶爾前往系爭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然僅為短暫陪同外出用餐,相較於相對人另定期請假陪同受監護宣告人戊○○○至醫院回診,抗告人3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戊○○○身體狀況及內心想法實顯缺乏瞭解,以致認受監護宣告人戊○○○住在系爭機構為較妥適照顧方案,殊不知系爭機構僅是中繼站,受監護宣告人戊○○○失蹤受傷休養痊癒後即應讓受監護宣告人戊○○○回到老家安住,此對受監護宣告人戊○○○身心實較適宜,晚輩不應為求省事而不顧受監護宣告人戊○○○意思安排人住系爭機構,相對人即因考慮及此而將臺南市裕農路老家整理乾淨,加裝扶手及保全設備俾可隨時監控受監護宣告人戊○○○行蹤,均屬為使受監護宣告人戊○○○能舒適安全享度晚年所做周全設想。 (六)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對戊○○○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2 2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以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丁○○、丙○○、甲○○○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丁○○、丙○○、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裁定就戊○○○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因未經抗告而已確定,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3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並選定抗告人丙○○、甲○○○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同監護人,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事項,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同監護人未達成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同時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相對人不服上開二審裁定關於廢棄原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選定抗告人丙○○、甲○○○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同監護人,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事項,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同監護人未達成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部分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8號就上開二審裁定關於選定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及定其監護方式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基上,關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以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內容均已確定,故本院就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論述,先予敘明。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對戊○○○為受監護宣告裁定前,並未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以及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由本院補行該部分之程序。而經本院通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到庭,並詢問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是否能辨識在場之抗告人丁○○、丙○○、甲○○○及相對人,以及詢問庭期當日早餐、天氣狀況、由何人接送到場及目前居住處所等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均能正常對話,可認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應有程序能力,再經本院告知法院已經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已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同時曉諭若本院選定抗告人丙○○、甲○○○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而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事項,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未達成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等內容,詢問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有何意見,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另陳稱,希望意見不同時由一個人處理,並指定由相對人乙○○處理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戊○○○既已經原審為監護宣告確定,依法自應為受監護宣告人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之受監護宣告人戊○○○目前最近親屬為子女即抗告人丙○○、丁○○及甲○○○與相對人乙○○等人,考量上開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子女間,因就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不同陣營彼此立場互異且已缺乏互信之基礎,是在此情況下,為防免一方獨自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時,因無法取得他方之信任,而引發受監護宣告人戊○○○家族成員間之紛爭,進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戊○○○照護事務及財產管理等權益,是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利益及其等子女之意願,認應由抗告人丙○○、甲○○○與相對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讓受監護宣告人戊○○○之不同意見子女均能參與其監護職務;另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事項,本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然為避免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事宜,因共同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順利執行,損害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利益,爰參考受監護宣告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之意見,裁定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若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應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之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戊○○○全數子女 之意願及彼此立場不同,逕自選由相對人乙○○1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該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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