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3-家聲抗-17-20241106-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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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 月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監護人甲○○並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其餘子女查核。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等款項,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已是失智症極度重症之人,安養中心及緊急住院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甚多,住院看護費用共50天,每日2,800元,共14萬元,5萬元顯然無法承擔支出。 (二)受監護宣告人乙○○現在是屬於病危的狀態,隨時都會送醫 住院。重點是受監護宣告人乙○○的帳戶已經沒有錢了,必須要把受監護宣告人乙○○的定期存款解約,兩造母親的遺產還有120萬元在郵局也要領出來。如果庭上維持每個月5萬元的範圍內抗告人可以自由動用,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乙○○住院之情形,每日可再額外動用2,800元,抗告人沒有意見。 (三)抗告人不同意與丙○○共同擔任監護人,對支出費用只會增 加困擾,會以反對或不配合方式。且自受監護宣告人乙○○住進安養中心4年來,丙○○對受監護宣告人乙○○不聞不問,很少盡到照顧之責。 (四)抗告人不願意與丙○○擔任共同監護人,因為丙○○沒有手機 ,平常對受監護宣告人乙○○也不聞不問,抗告人打的電話也不接,丙○○會刁難抗告人。抗告人寧願跟其中一個妹妹共同監護。 (五)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項應予廢棄。 二、關係人丙○○則陳述意見略以:伊也有去安養院探視受監護宣 告人乙○○。受監護宣告人乙○○住在伊這邊8年9個月期間,抗告人都置之不理,不解決受監護宣告人乙○○的問題,受監護宣告人乙○○都是伊與母親照顧。母親過世後,抗告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4個多月就不照顧,將受監護宣告人乙○○送去安養院,抗告人都拿受監護宣告人乙○○與母親的錢去支付安養費,抗告人應該要出一半的安養費用,母親之前有跟抗告人說過,抗告人同意。伊認為抗告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之父乙○○因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未據當事人或關係人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僅就選定監護人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庚○○已歿,長子即 抗告人甲○○、次子即關係人丙○○、長女即關係人己○○、次女即關係人丁○○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42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抗字卷第31至32頁),堪認屬實。 (四)又原審裁定由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丙○○共同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據抗告人甲○○聲明不服並指摘為不當,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一、抗告人即長男甲○○、關係人即次男丙○○、長女己○○、女丁○○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開四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據上開四人描述,可知受監護宣告人乙○○係自民國99年中風後變成失智症患者,於99年至108年間,受監護宣告人與次男丙○○、受監護宣告人已逝配偶同住,並由受監護宣告人已逝配偶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次男丙○○協助照顧,相關開銷為受監護宣告人已逝配偶支付。108年間關係人即次男丙○○主張其已照顧父母8年餘,應輪到長男甲○○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遂與配偶一同搬到長男甲○○家中,惟108年底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因中風驟逝,000年0月間長男甲○○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狀況較適宜由機構專責照顧,遂安排乙○○由機構照護至今。現因乙○○每月機構費用、住院醫療費用較高,乙○○之現金存款已不足支應其每月開銷,甲○○乃提起本件聲請。二、就適任監護權人之評估,關係人即長女己○○、次女丁○○均認為由長男甲○○、次男丙○○共同擔任,亦即維持原審裁定即可。長男甲○○、次男丙○○則均主張與他造無法溝通,『有他就沒有我』,難以共同擔任監護人。經查,次男丙○○就受監護宣告人乙○○維持由機構照顧並無意見,就乙○○住院醫療及看護費用支付方式亦無意見,僅針對受監護宣告人乙○○住機構期間之『機構照護費用』,主張不應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全額支付,而應由甲○○自行負擔一半,剩餘才可由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支付,並維持此支付方式至少8年,才可彌補次男丙○○親自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8年等語,惟此部分較與扶養義務之分擔方式有關。考量長男甲○○現為實際協助受監護宣告人乙○○入住機構事務、協助住院醫療等事之人,其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情形尚無違背其利益,關係人即長女己○○、次女丁○○亦均表示信任長男甲○○,以及長男甲○○、次男丙○○均強烈表示無法與對造共同任監護人,為免該二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恐相互掣肘致生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權益,茲建議選定由監護人甲○○擔任監護人,監護人甲○○可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自行決定如何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等款項,惟應以實支實付方式為之,監護人甲○○並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附上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查核。」等語,有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抗字卷第55至64頁)。 (五)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及受監護宣告人乙○○與抗告人甲○○、關係人丙○○、己○○、丁○○間之情感狀況暨利害關係,暨關係人己○○、丁○○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無擔任監護人意願(抗字卷第52頁),又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丙○○雖均有擔任監護人意願,但均不願與對方共同擔任監護人,而抗告人甲○○為目前實際協助受監護宣告人乙○○入住機構事務、協助住院醫療等事之人,又關係人丙○○對家事調查官建議由抗告人甲○○單獨擔任監護人乙節,其意見僅一再強調過去係由關係人丙○○親自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達8年9月,受監護宣告人乙○○轉由抗告人甲○○照顧後,抗告人甲○○即將受監護宣告人乙○○送至安養機構照護,如再用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全額支付安養機構費用,抗告人甲○○毋庸分擔,對關係人丙○○不公平云云(抗字卷第87至90頁),並未具體指陳抗告人甲○○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情,認為宜由抗告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又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甲○○並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其餘子女查核。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抗告人甲○○及關係人丙○○共同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之方法,經核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由抗告人甲○○單獨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抗告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