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3-家聲抗-29-2025021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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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之事證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 相對人丙○○則為渠等之子,相對人乙○○、丙○○(下合稱相對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丁○○為抗告人之子,丁○○因長住新北市○○區,無法實際照顧、扶養抗告人,生前曾應允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左右之扶養費與抗告人,相對人等對此知之甚詳,並無異詞,更曾表示同意由其給付,詎料相對人等竟反悔,因抗告人另有3名子女,爰以每年220,000元計算抗告人之扶養費,由相對人等負擔其中4分之1,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95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合計15年之扶養費825,000元【計算式:220,000×15×1/4=825,000】。此外,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及110年1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或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返還500,000元與抗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未查明上情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等應給付抗告人82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及110年1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或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返還500,000元與抗告人。 三、相對人則略以:被繼承人丁○○沒有收入,家裡僅靠相對人乙 ○○陪酒唱歌賺錢養家維持生計,且相對人等對扶養費乙事均不知悉,如被繼承人丁○○有積欠抗告人扶養費,為何抗告人於丁○○在世時不請求?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相對人等依法繼承,並經法院確認合法繼承,且相對人等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抗告人成立調解,約定將上開土地贈與抗告人4分之3、相對人等共有4分之1,抗告人現在為何又反悔?此外,相對人並未積欠抗告人5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母,因不能維 持生活,丁○○與另3名子女黃王素娥、王文成、王素珍對其共同負有扶養費每年220,000元之義務,相對人等為丁○○之繼承人知悉上情,並曾表示同意由其給付,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5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合計15年之扶養費825,000元等情,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自95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由其3名子女扶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相對人丙○○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均非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自陳於95年12月至111年12月期間,仍有子女黃王素娥、王文成、王素珍共同扶養(見原審卷第25頁),從而抗告人與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尚未相符;且黃王素娥、王文成、王素珍為抗告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相對人丙○○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均並非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無從逕認相對人等應給付抗告人上開扶養費。準此,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理由。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及110年1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或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返還500,000元云云,則與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無關,本院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均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而 請求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因抗告人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等並非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於法均有未合而為無理由,認定已如上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