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V-113-家聲抗-3-2024122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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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2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乙 ○○之三女,因相對人乙○○罹患帕金森氏症數年,有失智及記憶不清、行為認知問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乙○○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遺產分割事件,經法院認定其應選任特別代理人,可知相對人應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原審未斟酌相對人乙○○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逕以相對人乙○○拒絕鑑定,無法判斷是否可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顯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關係人則以:相對人意識狀態清楚,並已於原審到庭明確表 達不願接受鑑定之意思,自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 四、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再者,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已揭示身心障礙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準此,法院固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以兼顧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但於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目的所為之鑑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三女,業據其提出抗告人戶籍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見原審卷第25-39頁)可佐,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並以113年4月30日奇美 醫院函覆相對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65-243頁)、113年5月1日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相對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45-277頁)、113年6月1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相對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79-368頁)等為證,惟相對人業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表示:「(是否要接受醫師鑑定?)我人好好的,為什麼要接受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且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丙○○亦具狀並到庭向本院表示相對人不願接受鑑定,並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錄影光碟(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5號第41頁)為證。本院審酌失智症狀有不同之程度,且與是否具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同,前揭相對人乙○○之病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不論係認定失智或認知功能正常,均非特別針對意思表示能力是否健全所為診斷,不能直接作為判斷相對人乙○○應否受監護,抗告人前揭提出相對人乙○○過去就醫診斷等證據,尚難遽認相對人乙○○目前已符合前揭法律所定監護宣告之要件。 ㈢又參酌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關係人丙○○所提之錄 影光碟,觀察相對人乙○○之外觀,身體情況尚稱良好,精神狀況佳,其口語表達清晰清楚表達言語與意思,在與關係人丙○○對談時,可集中注意力,回答關係人丙○○所提出當日身心狀況、子女指認及有無接受醫生鑑定意願等問題,意思能力與正常人無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13-415頁)可稽,是以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上述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自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況相對人一再明確表達不願接受醫生鑑定,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乙○○目前有何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且相對人無法配合接受醫生鑑定,是本院無從踐行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之法定調查程序,判斷相對人乙○○目前已符合應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正確。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委任律師,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