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V-113-家聲抗-55-2025030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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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暫時處分之離婚本案訴訟已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故暫時處分已失其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自失所附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3日以南院武109司執源字第50504號執行命令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應予廢棄;又抗告人已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4號調解中,兩造之後應以該案裁定內容進行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為避免兩造耗費不必要之執行費用及程序,兼顧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㈡又依暫時處分要件分析,暫時處分核發之要件在於 「本案 裁定確定前」、「必要時」,則離婚本案既已確定,則暫時處分已然不符當初之要件,又有何繼續存在之實益?則相對人當初依「暫時處分」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自失其所附麗。再者,從法安定性解釋而言,既名為「暫時處分」,代表內容僅具暫時效力,當裁判已確定時,當事人權益即有確定裁判之效力足以保障,暫時處分之效力即應失效,否則,如依原裁定理由,等於當事人同時存在確定裁判及暫時處分之雙重執行名義,豈非增加執行階段法安定性之衝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9條規定立法理由自明。 ㈢抗告人於113年5月間提起聲請停止執行,除因上述理由, 本件從109年至今,可見雙方對原暫時處分裁定的會面交往已有窒礙難行之處,且未成年女兒已上國中,課業繁重,週末亦須加強課業,因此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就原離婚本訴酌定親權裁定部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訴(案號:113年司家非調第254號),兩造將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會面交往之事項進行調解、審理,兩造屆時應以目前進行中「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訴的調解或裁判內容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綜上所述,家事事件法審理原則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中心,相對人以暫時處分為執行名義與目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中的改定親權之訴的和解或裁定內容會導致雙重執行名義,影響法的安定性,抗告人聲請停止原強制執行應有理由,原裁定未予細酌僅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駁回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㈣聲明:⒈原裁定及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0504 號執行命令 、終局處分均予以廢棄。⒉抗告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及抗告均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之規定。且作為執行名義的暫時處分其效力已經因兩造離婚訴訟等事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暫時處分係屬有效。而因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行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所處之怠金亦均已確定,顯見抗告人確有不履行義務的情況存在,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沒有什麼特定的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 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惟慮及暫時處分內容不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之需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參照。而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且暫時處分之裁定於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暫時處分裁定無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故而債權人提出暫時處分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63條第2項前段參照)。次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89條之立法理由為「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又暫時處分目的在於保全或實現本案之目的,故暫時處分內容如與本案請求經裁判確定(包含確定之本案請求裁定經撤銷、變更確定者)、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時,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而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時,經撤銷或變更之部分,亦應失其效力」。另按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有明文。再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四、經查: ㈠兩造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 )及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於108年間提起離婚、酌定親權等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以108年度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2號、110年家聲抗字第6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合稱本案判決)。相對人於前開本案第一審判決前,聲請暫時處分,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該裁定附表一所示。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強行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等情,有上開本案判決、暫時處分裁定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已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失其 效力,因此相對人持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自失其所附麗,自應予停止執行云云。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相對人前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於111年5月26日具狀請求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續行執行,經執行法院認系爭暫時處分內容與本案判決內容相符而續行執行,並於111年6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載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履行等情,有相對人111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111年6月8日執行命令等附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13-315、363-366頁)可稽,堪以認定。又本院核對系爭暫時處分與本案第一審判決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之內容,系爭暫時處分之聲請人即本案第一審判決之原告,亦即本件相對人,當事人並無不同,而系爭暫時處分主文第2項所稱「會面交往」與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稱「照顧同住」,自形式上觀之,用詞雖有不同,但再觀之系爭暫時處分附表一已載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聲請人得於…至相對人之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等語,且系爭暫時處分與本案第一審判決就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或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內容均屬一致,並無相異之處,可見系爭暫時處分主文第2項所稱「會面交往」即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稱「照顧同住」,兩者實質內容並無不同,則依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3款之反面解釋,系爭暫時處分並不當然失其效力。況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於111年5月26日具狀請求依本案判決內容續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暫時處分內容與本案判決內容相符,應續行執行,而於111年6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載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履行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執行法院係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接續原執行程序自109年6月3日起已進行之執行,避免兩造再耗費不必要之執行費用及程序,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係符合家事事件第89條及第194條之立法目的,對抗告人亦難認有何程序上或實體上之不利益,於法尚無違誤。 ㈢再者,抗告人前以系爭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聲明異議,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及本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4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存卷(見原審卷第25-36頁)可按。益徵,系爭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