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家聲抗-66-20241126-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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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丁○之輔助人,未有固定工作,並倚賴丁○之收入 維生,又相對人向私人借貸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卻以丁○名下房地同時設定抵押並為預告登記,並任由丁○名下財產因欠稅而受行政機關強制執行,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情事,亦未維護丁○最佳利益,顯未盡其輔助義務。丁○患有失智症,且行動不便,生活均需他人輔助,何以能夠尋得私人借貸公司借貸?又其本身有收入,足以支持其個人生活無虞,何以需要借貸?再者,借貸金額僅10萬元,竟以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且為預告登記,足徵相對人濫用其同意權,且未盡其輔助人義務,致丁○之利益受有損害,於本案即聲請改定輔助人實現前,如未禁止相對人就丁○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則不能確保丁○原有權利不受侵害,造成本案請求實現不能。是本件存在相對人未盡其輔助義務損害丁○利益之情事,有本案請求不能實現之危害。 ㈡原裁定以「無論本院是否核發暫時處分,相對人無就受輔 助宣告人丁○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裁定未依法令,並為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裁定違背法令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維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利益。 ㈢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受輔助宣告人丁○名下所有 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 行為」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且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主張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女,抗告人甲○○、乙○○為 丁○之孫子女,丁○因輕型認知障礙症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7、26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丙○○、抗告人乙○○為共同輔助人(下稱輔助宣告事件),嗣因抗告人乙○○對受輔助宣告人丁○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7月1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68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人乙○○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院輔助宣告事件因之於110年10月27日以裁定變更上開輔助人為相對人丙○○,抗告人乙○○不服上開變更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乙○○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嗣本件抗告人乙○○復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乙○○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嗣本件抗告人再聲請改定輔助人,併聲請為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駁回改定輔助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⑴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⑵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⑶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改定輔助人及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駁回改定輔助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件抗告人就聲請改定輔助人之本案已然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僅係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並無代理受輔助宣告人丁○處分財產之權利為由,認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屬原審依職權認定之結果,認事用法亦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故抗告人前揭主張,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兩造於原審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請求,業已終結,抗告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即失所附麗,則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