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家聲抗-68-20241112-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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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三、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 護人乙○○單獨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密碼由監護人乙○○保管,監護人乙○○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之目的(不包括突發的住院手術等重大醫療費用),每月可於新臺幣4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丙○○如有對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甲○○查核。 四、指定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及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經常在境外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事務的處理 ,宜福長照機構對入院長者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周到,宜福長照機構無法處理的事務也都有配合的機構可以處理,並不需要家屬親自到場,相關事務平日只以電話或Line等通信工具聯繫(抗告人在境外這些通信工具均可正常使用),目前宜福長照機構與關係人乙○○只是以電話或LINE聯繫。 (二)以此次聲請監護宣告為例,司法鑑定過程抗告人已在境外 ,透過電話及EMAIL聯繋,網路銀行支付費用,鑑定順利完成,可以證明抗告人雖在境外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事務處理,即使需要抗告人到場,以抗告人境外所在地,30-40分鐘即可從金門入境,上午出發中午即可到家,所需時間與在境内由北到南並無太大區別。 (三)抗告人每2~3個月回臺一次,每次停留8~10天,如有特殊 情況會增加回臺次數及停留時間,抗告人回臺只要宜福長照機構有開放探視,抗告人及家人必定前往探視,抗告人及家人到宜福長照機構探視次數絕不亞於甚至高於關係人乙○○一家,對於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丙○○在宜福長照機構的情形比關係人乙○○更具有主動性。 (四)宜福長照機構工作人員向抗告人表示,機構規定只與簽約 人或監護人聯繋,受監護宣告人丙○○入院後前幾年,抗告人與關係人乙○○的關係尚可,關係人乙○○還會告知抗告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在院情況,然兩人關係逐漸惡化後,關係人乙○○對受監護宣告人丙○○在院情況絕口不提,甚至阻撓抗告人知情。宜福長照機構經抗告人一再要求,才在民國113年5月13日在LINE成立宜福長照機構,抗告人,關係人乙○○的三人群組成立後運作正常,但裁定書送達後,宜福不再在群組內發佈信息,抗告人發佈的信息也是已讀不回。 (五)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長照機構時與抗告人、關係人乙○○ 三人共同約定抗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不足部分由受監護宣告人丙○○及關係人乙○○各付一半(受監護宣告人丙○○有老年年金,政府的補助,存款利息,有足夠能力負擔這費用),抗告人每月存12,000元到受監護宣告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關係人乙○○提領後支付給長照機構,因關係人乙○○帳目不清,無法交待扣除12,000元後不足的安養費用是按約定支付還是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支付,故抗告人在112年4月後停止支付。 (六)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無不動產,只有定期存款,活期存 款,基金,但從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宜福長照機構後的利息所得來看,抗告人合理懷疑關係人關係人乙○○有挪用受監護宣告人丙○○存款的情形。 (七)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由任何一個家屬擔任,抗告人都可以接 受,但是目前關係人乙○○的態度很消極,財產清冊開不出來,如果還是這樣的態度,關係人乙○○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由抗告人配偶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聲明:   1、原裁定第2、3項廢棄。   2、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3、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任一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關係人乙○○則陳述意見略以: (一)在原審伊有指定伊的配偶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審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不當。 (二)日常只允許伊提領每個月4萬5千元,如果有突發的狀況要 支出10萬元,難道伊還要等抗告人一起提領嗎?如果伊沒有足夠的錢代墊呢? (三)伊認為由伊單獨擔任監護人即可,因為抗告人在大陸,伊 也不知道抗告人的情形,如果到時候抗告人惡意刁難,造成來不及的情形,那怎麼辦? 三、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之母丙○○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未據當事人或關係人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僅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丑○○已歿,長子即 抗告人甲○○、次子辛○○、三子亥○○、長女庚○○均已歿,四子即關係人乙○○、五子地○○已歿但遺有2女即關係人天○○、乾○○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1至33頁)、地○○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抗字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又原審裁定由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據抗告人甲○○聲明不服並指摘為不當,惟本院審酌依受監護宣告人丙○○安養之宜福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南市私立宜福住宿長照機構113年5月24日(113)宜住字第113028號函覆內容(原審卷第89至90頁),受監護宣告人丙○○自109年8月15日入住該機構迄今,皆由關係人乙○○擔任簽約人及緊急聯絡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相關事務也以關係人乙○○為主要聯繫窗口,關係人乙○○擔任簽約人期間,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生活所需及就醫等事務皆能及時處理,與該機構配合良好,堪認關係人乙○○為適當之監護人選。而抗告人甲○○頻繁出入境,常有須滯留境外一月至數月不等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62頁),而受監護宣告人丙○○健康狀況不佳,若有突發情況,且當時抗告人甲○○仍滯留境外,恐有不及處理情形,因認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之監護職務不適宜由抗告人甲○○負責;然抗告人甲○○既對關係人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管理事務有所疑慮,為避免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乙○○親屬間不必要之猜忌,並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認為宜由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丙○○過去日常生活、入住安養機構事宜均由關係人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後續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以由監護人乙○○單獨決定為適當,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密碼亦由監護人乙○○保管為宜,另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丙○○目前日常開銷情形,酌定監護人乙○○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之目的,每月可於4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款項;並為釐清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情形,併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如有對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甲○○查核。 (五)又經本院通知受監護宣告人丙○○其他最近親屬乾○○、天○○ 到庭陳述意見,經其等代理人卯○○到庭表示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等語(抗字卷第108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審酌抗告人甲○○及關係人乙○○皆請求由其等配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抗字卷第107至109頁),認為由抗告人甲○○之配偶己○○、關係人乙○○之配偶丁○○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關係人乙○○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抗告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經核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選定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乙○○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指定抗告人甲○○之配偶己○○、關係人乙○○之配偶丁○○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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