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V-113-家聲抗-70-2024100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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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已歿)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甲○○○、乙○○對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裁定分別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44條第1項復明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 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聲請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審裁定,命乙○○應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乙○○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甲○○○其餘聲請駁回。惟甲○○○、乙○○均不服原審裁定,分別提起抗告,然於抗告程序中,甲○○○業於113年8月21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已因甲○○○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甲○○○對乙○○之扶養權利即因甲○○○死亡而消滅,甲○○○對乙○○間之扶養請求關係不得繼承。又家事事件法對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並未定有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則依首揭說明,本件甲○○○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且無法補正,應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