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V-113-家聲抗-77-20241108-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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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臺南市○○區○○ 法定代理人 佘煥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4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經原 裁定以被繼承人A02尚有其弟A03為繼承人,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且查無其光復後相關之設籍、除戶或現戶戶籍,尚無法認定A03已死亡而無繼承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查無A03光復後相關之設籍 、除戶或現戶戶籍資料,據以推論其仍生存,而認被繼承人A02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駁回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02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然: (一)查無A03戶籍資料並不能肯認其尚生存,被繼承人A02既仍 有其他親屬在世,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通知其親屬或戶政人員調查究明並認定之;且臺灣光復迄今已79年,我國國民並無法在全無戶籍登記資料之前提下讀書、服役、結婚、就醫及工作等維持一般正常人生活超過80年,原裁定認定A03尚生存,已違反經驗法則。 (二)A03既查無戶籍資料,自非屬失蹤人口而無再聲請死亡宣 告之必要,倘原審窮盡一切手段及方法均無法肯認A03生存或死亡之事實,自應解釋為被繼承人A02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而非逕行推論A03尚生存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違法、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惟: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關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意義既已採廣義解釋,故應認若依戶籍資料之記載有可知之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⒉抗告人雖據前詞主張被繼承人A02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得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云云,然:⑴依原審調取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 ),被繼承人A02確實尚有A03為其繼承人,揆諸上開說 明,並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即便光復後臺灣 地區查無A03之設籍、除戶或現戶戶籍資料,但因光復 後臺灣地區之人口普查僅針對當時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 ,並無法排除A03於戶口普查前已出境臺灣,未居住在 臺灣地區而無其戶籍登記紀錄之情形存在,本院自無從 僅以A03光復後無設籍、除戶或現戶戶籍資料,即認定 其已死亡,僅能認定A03目前係失蹤之狀態,故原裁定 認定被繼承人A02有繼承人A03存在,並非繼承人有無不 明,自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是抗告人以上開「二、( 一)」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無足採。抗告人雖另以 原審應依職權通知被繼承人A02之親屬或戶政人員到院 作證查明A03是否已死亡,指摘原審有應調查未調查之 違誤,然A03已近80年在臺灣境內無任何蹤跡,實難以 期待被繼承人A02之親屬知悉A03之近況,其縱使到院證 稱A03已死亡,若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原審亦難 僅憑其單方面之證據,即認定A03已死亡之事實;再依 常理判斷,戶政人員更難以證明A03已死亡之事實,故 抗告人所主張原審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無調查之 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此部分證據,自於法無違,是 抗告人主張原審有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之義務卻未予調 查之違法,難謂有據。 ⑵抗告人雖另以上開「二、(二)」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 。然A03於光復後未在臺灣設籍,並不能抹滅依戶籍登 記顯示A03於光復前在臺灣出生、曾在臺灣設籍居住之 事實(見原審卷第97頁);而A03在臺灣出生、設籍居 住後,因不明原因於光復後在該生活中心地失去蹤跡, 依法自屬失蹤人口,故抗告人徒以A03於光復後未在臺 灣設籍主張其並未失蹤云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 足採;而若抗告人欲確認A03在生活中心地與利害關係 人身分或財產上關係,本應先對其聲請死亡宣告以為確 定,此即為死亡宣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 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捨此不為,逕自向 原審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使原審因本件並不符合繼承 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係誤 解法律,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