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V-113-家聲抗-78-2024121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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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 考量繼承人間能和平共處,有相當可能性接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配結果。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長年臥病,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皆由繼承人丁○○負擔,且遺產中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地,雖由繼承人各繼承1/4,然現仍持續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居住使用。基於情理考量,爰聲請准許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按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基此,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9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為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昭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本院裁定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將其繼承 自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9-55頁)所示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云云。然依抗告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可知實際上僅係期望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原屬乙○○之應繼遺產,在道義上繼續負擔乙○○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及持續提供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地予乙○○居住使用,惟上開遺產分割方案,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未分配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其所受分配之財產價值顯然低於其應繼分比例,此遺產分割方案平白減少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應繼遺產,尚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抗告人徒以前詞主張其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為之遺產分割處分行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自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乙○○未受分配之遺產 編號 種類(土地或保險)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元)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82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8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4平方公尺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59平方公尺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56平方公尺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53.11平方公尺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9.28平方公尺 8 中國人壽長青終身保險Z0000000000 158,148元 9 中國人壽長青終身保險Z0000000000 319,918元 10 中國人壽長青終身保險Z0000000000 237,221元 11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AR00000000 738,147元 12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ARP0000000 38,4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