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V-113-家聲抗-80-2024122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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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6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其因罹患巴金森氏症,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經本 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其輔助人,然經抗告人積極治療後,精神狀況已復原,可正常參與社會一切交易行為為由,向原審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經原審審理囑託精神科專科醫師翁桂芳醫師鑑定抗告人之心神及精神狀態後,認為抗告人仍因輕度失智症併中度肢體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建議仍對抗告人維持輔助宣告,原審因而認抗告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翁桂芳醫師並非抗告人平時規律就診 之主治醫師,對抗告人之病情不甚了解,其鑑定意見自不可全部採信,本件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需高度醫療知識始可充分了解本件事實並做出判斷,而因醫療決定涉及醫師主觀判斷,不同醫師間判斷標準、權衡內容不可一概而論,僅以唯一醫師主觀判斷作為本件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不夠客觀,抗告人難以甘服,請求將本件交由其他專業醫療人員再次鑑定,並開庭調查抗告人之精神狀況,踐行合法調查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抗告表示同意。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撤銷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撤銷輔助宣告之人,始得撤銷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規定甚明。故法院為撤銷輔助宣告,雖得因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撤銷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撤銷輔助宣告之人,但仍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要件,此乃因撤銷輔助宣告涉及回復自然人完全之行為能力,事關受輔助宣告人權利之保護及公益,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為撤銷輔助宣告之要件。 ⒉查原審業已囑託精神科專科醫師翁桂芳醫師鑑定抗告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經翁桂芳醫師依葛拉斯哥式昏迷指數數量表、簡易心智狀態問卷調查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巴氏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臨床衰弱量表及帕金森氏症的病情分期及殘障等級表等客觀診斷標準,而依其專業判斷認定抗告人仍因輕度失智症併中度肢體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建議仍對抗告人維持輔助宣告,有其鑑定結果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73頁),本院斟酌翁桂芳醫師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備鑑定精神或心智狀況之充分專業,且其所實施之鑑定方法,符合醫療常規,核屬客觀可採,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應認其鑑定結果核屬信而有徵,原審因而認定抗告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自無違法、不當。 ⒊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翁桂芳醫師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並聲 請本院囑託其他醫療人員鑑定云云。然其所執翁桂芳醫師鑑定結果不可採之理由,係以翁桂芳醫師並非抗告人平時規律就診之主治醫師,對抗告人之病情不甚了解為由,然司法醫學鑑定為求客觀、公正,本不應囑託負責診治受監護、輔助宣告人之主治醫師鑑定其精神或心智狀況;而翁桂芳醫師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備充分之專業,所實施之鑑定方法又符合醫療常規,核屬客觀可採,業於前述,自無再囑託其他醫師或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再依抗告人目前就診之病歷資料顯示,其病況目前仍會產生認為自己皮膚裡有蟲之幻覺,有其病歷表在卷可按,本院依上開資料相互勾稽,認為抗告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確實尚未消滅,本件仍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並無違法 、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