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家聲抗-82-2024112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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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戊○○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乙○○、丙○○、丁○○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己○○於拋棄繼承前死亡,然其既於被繼承人戊○○死 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 繼承人,則己○○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甲○○、乙○○、丙○○、 丁○○於己○○嗣後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被繼承人戊○○ 之繼承權,抗告人自知悉前一順位拋棄繼承並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己○○未及決 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戊○○ 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 (二)從而,原裁定因查無己○○拋棄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 ,遽認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戊○○ 之繼承人,而不得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 權,認定事實實有違誤,敬請准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抗告人拋棄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 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聲明 拋棄繼承之人如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 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 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該繼承人聲明拋 棄繼承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 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 承人,縱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定其繼承 人,而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倘次順序繼承人自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未 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 應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戊○○於113年6月15日死亡,第一順序繼承人 即其子女庚○○、辛○○,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親壬○、母 親癸○○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姊 妹己○○、A○○、B○○、C○○,其中庚○○、辛○○、A○○、B○○ 、C○○均已於113年9月3日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629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故己○○ 依法即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又己○○嗣於113年6月 16日死亡,抗告人甲○○、乙○○、丙○○、丁○○為己○○之繼 承人,係被繼承人戊○○之再轉繼承人,本院家事法庭以 113年9月24日南院揚家秀113年度司繼字第3629號函通 知抗告人甲○○、乙○○、丙○○、丁○○為被繼承人戊○○之法 定繼承人,該函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甲○○、乙 ○○、丙○○,於113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丁○○等情,業經 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29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又查被繼承人戊○○死亡翌日,其繼承人己○○即死亡,當 時被繼承人戊○○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未聲明拋棄繼承經 准予備查,足認己○○於取得被繼承人戊○○繼承權時未及 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是被繼承人戊○○之再轉繼 承人即抗告人甲○○、乙○○、丙○○、丁○○於知悉渠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0月8日以書面向法 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法之所許,應准予備查。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甲○○、乙○○、丙○○、丁○○本於己○○之 繼承人地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戊 ○○之繼承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 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